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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权利、代持股关系、隐名股东、股东合作协议

发布者: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6日|分类:股权纠纷 |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原告与赵X杨X(又名刘X)、潘X杨X共同筹建成立黔东南兴润源网络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2015年9月21日,原告将投资款15万元转账致赵X的银行账户,由赵X经办公司成立的相关事宜。2016年3月,兴XX公司正式成立,赵X杨X潘X杨X登记为公司股东,其中赵X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杨X担任监事,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由赵X杨X具体负责。

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赵X杨X等其他股东补签《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公司股东合作附加协议》。《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明确:兴XX公司的股东有赵X潘X陈X陆X杨X(刘X)、陆X杨X杨X八人;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公司股东合作附加协议》第一条明确,由于客观原因,注册公司时只用了四个股东的名字注册,其余没有参加注册的股东,均承担相同责任和分享公司的债务及利润。上述《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公司股东合作附加协议》不仅有赵X杨X和其他股东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兴XX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据此,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兴XX公司的股东,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依法、依约享有股东权利。

但是,兴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依法依约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的经营全部由赵X杨X把控,未向原告通报和透露任何经营信息和财会信息,也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因原告未参与经营,对公司的状况均不知情,原告与陆X杨X陈X等股东,多次向被告和赵X杨X提出查看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议纪要等要求,均被被告和赵X杨X无正当理由拒绝;2020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相关资料,并书面通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X杨X将公司的财务清单打印出来供股东查看,但依旧被无正当理由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兴XX公司的实际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不公开不透明,对公司的投资项目盈利情况以及费用支付等,原告皆有疑问。原告依法提出查账要求和整改意见时,被告以及被动实际经营人赵X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向原告提供、出示公司经营信息和财会账簿,也未依法召开股东会通报相关信息,赵X甚至还多次辱骂原告,其行为以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赵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忠诚勤勉义务,其拒绝原告参与过问兴XX公司的相关事宜,其行为构成滥用高管权利、侵害了原告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赵X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提供、出示公司的财会账簿和会议记录等资料,如其存在侵害公司、原告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二被告协助查账,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于是引发此案。

代理意见

一、综合全案证据,原告不仅是被告的隐名股东,也是发起设立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具备股东身份。

1、2015年9月21日,XXX显示原告向被告赵X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被告赵X称当时其确实收到了该笔转账,该笔筹备金也用于承接XX安装工程,并将剩余资金用于设立兴XX公司。虽然原告在公司成立之前向被告赵X银行账户转账,但是,公司成立具有延续性,并且兴XX公司成立以后,其经营的项目与范围也属于原告与被告赵X之前承接的类似工程。同时,在兴XX公司成立之前,原告与被告赵X承接XX安装的支出收益,均由兴XX公司收支。因此,原告15万元转账应当认定为对被告黔东南兴润源网络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的出资,该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赵X也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兴XX公司辩称原告15万元转账在公司成立之前,是原告与被告赵X之间的以个人名义合作项目的投资。该辩称显然不能成立。

2、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X以及其他股东补签《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公司股东合作附加协议》.《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明确:兴XX公司的股东有赵X潘X陈X陆X杨X(刘X)、陆X杨X杨X八人: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权利。《公司股东合作附加协议》第一条明确,由于客观原因,注册公司时只用了四个股东的名字注册,其余没有参加注册的股东,均承担相同责任和分享公司的债务及利润。上述《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公司股东合作附加协议》不仅有赵X杨X和其他股东的签字、按手印确认,被告兴XX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据此,足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兴XX公司的股东,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依法、依约享有股东权利。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履行出资义务是不争的事实,其在公司成立后,补签《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公司股东合作附加协议》,故原告作为兴XX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可以确定的,因此,被告兴XX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根据《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兴XX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九条明确,股东享有了解公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公司终止或者清算后。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八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不相,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据此,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公开或者出示上述资料,为股东的基本权利。

三、《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与部分客观不符,实际上公司一直存续至今,且未按期如约依法清算注销。

《承诺书》的签字人员为杨X八杨X潘XX(代)、王XX(代龙远志)、陈X龙XX陆X(代龙XX)、陆XX赵X”,代理签字人员没有授权委托书,上述“股东”与《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所载明的股东不一致,也不完整,其效力不能及于未签字的股东,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未按照《公司殷东合作协议书》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承诺书》的约定进行清算注销,现原告不予认可该份《承诺书》的效力。财务并没有“清算”完成,“清算”的利润也未分配,债务不清楚,未约定股权的对价,40000为股权变更的补偿,则,应根据股权本身的价值、支付对价。另,根据《承诺书》,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公司债权债务与原告等股东无关,那么,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公司资产和应收账款的处理,则为原告应查看具体的会计账册等资料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依约支付了出资款,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个自然人共同协商,仅以四人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由赵XX任法人,并签订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即明确了原告系公司的股东,并且作为公司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就是: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些内容均是在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的,故原告即是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基于股东身份所主张查阅的公司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内容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被告辩称所有股东已经协商注销公司,现原告已不具有股东身份。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丧失,在公司依然存续的前提下,自然人股东能且仅能因下列原因而丧失股东资格:1、公司法人资格消灭;2、股东转让其股权;3、股东死亡;4、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5、股份被公司依法回购;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赠与、纳税、被善意取得等。而现在被告公司也未注销,并且也没有进行注销之前的清算,故双方签订的《承诺书》

不能导致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收益权是隐名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的基本权利,知情权是收益权的基本保障。因此陆XX当然享有知情权。故陆XX诉请查阅、复制2015年9月至查阅日期间的财务报表,同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未超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其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作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讼争的股东权利?2、被告与股东之间的清算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在工商登记管理局登记备案股东身份,但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内部股东均承认原告的实际股东身份,且原告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签订的《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即明确了原告系公司的股东

案涉《承诺书》对原告有不利之处,需要解决和处理以下问题:(1)决定是否按照《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约定进行解散清算?如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进行清算,为什么签字明确“财务都清算完成”?(2)所“清算”的利润是否分配?债务是否清楚?(3)是否约定得有股权的对价?4000元为股权变更的补偿,那么, 股权本身有无价值、是否需要支付对价?如需支付对价,如何确定?

事实上,本案原、被告的“清算”行为,实体上,不符合《公司法》有关破产或者注销公司的规定,程序上,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公司殷东合作协议书》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承诺书》的约定进行清算注销,现原告不予认可该份《承诺书》的效力。财务并没有“清算”完成,“清算”的利润也未分配,债务不清楚,未约定股权的对价,40000为股权变更的补偿,则,应根据股权本身的价值、支付对价。另,根据《承诺书》,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公司债权债务与原告等股东无关,那么,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公司资产和应收账款的处理,则为原告应查看具体的会计账册等资料予以确认。

结语和建议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之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本案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之前必须走“隐名股东显名化之路”。只有在隐名股东显名后,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知情权及其他股东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故结合我国现状,隐名股东实现退股的条件从实务操作上来讲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已经完成对认缴出资份额部分的全部出资,经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为显名股东。

第二,将股权转给公司另外股东或者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后转给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三,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能够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订。

第四,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要求公司对其股权进行回购。

因此,若陈X陆X陆X杨X杨X一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无论是陈X陆X陆X杨X先经公司承认,或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成为显名股东,还是四人直接以隐名股东的名义主张股东知情权,都将使事态复杂化,增加了举证难度,影响诉讼进程,前者的实际操作极具困难且费时费力,后者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的主要风险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签署承诺书引发的风险——被认定为退股。

由于杨X等人曾通过签订《承诺书》于2018年退股,而《承诺书》中注明“公司成立至2019年12月11日止,一切关于公司产生的法律、财务都清算完成,全体股东无任何异议”。一旦杨X被认定现已不具有兴XX公司的股东资格,则其向法院起诉主张股东知情权,需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两个条件,即提供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持有兴XX公司股权(系兴XX公司原股东)的证据,以及其合法权益在持股期间受到损害的证据(只要能够初步证明其利益受损或存在重大风险即可),且行使知情权的时间范围限于自拥有股东资格之日起至失去股东资格之日止。

综上,若提起诉讼,需承担退股股东因不能举证其合法权益在持股期间受损而败诉的风险。

二、胜诉后履行不能的风险——无法实现查账。

若法院支持杨X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则可对兴XX公司2018年前的账目进行核对,那么在核对过程中可能遇到账簿管理者拒绝配合,或账本灭失、损毁的情况,导致不能查阅相关账目,无法核实公司资产状况和资金流向。

三、查账后结算过程的风险。

倘若胜诉后顺利完成兴XX公司账目的查阅,则可能存在以下两种结果:

1.账目清晰,数额无误,则可根据公司净资产情况,经协商做转让所得与损失处理,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有资产亏损的可能性)。

根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人为因素造成账目混乱,数额缺失,即本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造成公司损失,其他股东应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股东代为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行使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情形。

《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方因素造成公司资金空缺,无法退还股本,则可考虑对第三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当公司怠于追究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责任时,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履行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情况紧急时可豁免)后,公司机关仍拒不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建议: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讼财产保全,以保障自己的权利的实现。保全费封顶5000元,需要提供相应的保全担保,或者向保险公司购买保全担保,保险费用详细咨询保险公司。

四、解散公司后清算的风险——成本过高。

由于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涉及到公司的总资产,从而造成诉讼费用的增加;且由于不能在诉讼中一同要求清算,无法得知公司的财务情况,若清算后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各股东无法收回本金,还付出了高额的诉讼费,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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