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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

发布者:覃程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3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鄂280x刑初16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XX,公民身份号码42280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 务工,住恩施市白果乡两河口XX。因非法出境, 2021年3月27日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罚款5000元。因涉 嫌偷越国境罪,2021年9月8日到案,同年10月28日被恩

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冷静,湖北XX(恩施XX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曾用名黄XX,男,1996年9月18日出 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xxxxxxxxxxx,土 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恩施市XX。因非法出境,2021年4月7日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 局罚款5000元。因涉嫌偷越国境罪,2021年10月11 日 到

案,同年10月27 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XX,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96年6月12 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XX,公民身份号码42280xx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 务工,户籍地恩施市白果乡下村坝村赵XX,住恩施

市清江新城小区16栋1单元202室。因非法出境,2021年4月7日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罚款5000元。因涉嫌偷越国 境罪,2021年10月12日到案,同年10月30日被恩施市公

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喻XX,男,1997年5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XX,公民身份号码42280xxxxxxxxxx,土家族,小学文化, 务农,住恩施市XX。因非法出境, 2021年4月21 日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罚款5000元。因涉 嫌偷越国境罪,2021年10月20日到案,同年11月19日被

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定辩护人覃程、陈XX,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6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 公民身份号码422801xxxxxxxxxxx,土家族,中专文化,务 工,户籍地恩施市三岔乡阳天坪村沙XX,住恩施市 航空大道XX。因涉嫌诈骗罪,2022年6月16日被恩施 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释放,同年6月20 日被恩施市公安

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何XX,男,1997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XX,公民身份号码422801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 务工,住恩施市六角亭街道XX。 因涉嫌诈骗罪,2022年3月29日到案,同年3月30日被恩

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2001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XX,公民身份号码42280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 务工,住恩施市XX。因涉嫌诈骗 罪,2022年5月16日到案,同年5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XX,公民身份号码422801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 化,务工,住恩施市XX。因涉嫌 诈骗罪,2022年5月21 日到案,同年5月23日被恩施市公

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X,男,1995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 公民身份号码422801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住恩施市XX。因涉嫌诈骗罪,2022 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释放,同年6月20日被恩施市

公安局取保候审。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市检刑诉[2023]12 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康X、黄X、邓某、喻XX犯诈骗罪、偷越国境罪;被告人王XX、何XX、王XX、周XX、朱X犯诈骗罪,

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及其指定辩护人冷静; 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唐XX;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X; 被告人喻XX及其辩护人覃程、陈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江X;被告人何X、王XX、周XX、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20年至2021 年期间,马X、解X(均另案处理)提 供诈骗平台 FXcoin, 以高杠杆、高回报为诱饵,在人为控制 下引诱被害人在该平台上进行投注,以买“比特币涨跌”的 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吸引被害人在该平台上投注,马 飞邀约蔡X、李X、蒲XX(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诈骗团 队,在海南省琼海市XX、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缅甸小勐拉等地,通过微信添加全国各地的被害人为好友, 引诱被害人下载 FXcoin 平台,通过内部微信群“主流币交 流 XX 群”诱导被害人下注,以小额返利为幌子,诈骗被害 人加大投注,并以反向带单方式诱导被害人亏空,以此骗取 被害人财物。期间,因FXcion 平台故障,马X等人还用“BUDA”、

“ZaiF”等平台实施诈骗。

蔡X、李X、蒲XX、郑XX等人先后邀约人员,组建各自的诈骗团队。其中蒲XX、李X邀约被告人邓某、康X、黄X、喻XX、周XX、王XX、何XX、朱X、王XX及刘青华、赵XX、彭XX、王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南 省琼海市XX、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等地实施电信 网络诈骗。另李X还邀约邓某、康X、黄X、喻XX及刘XX、赵XX、彭XX、王X、朱XX等人在缅甸小勐拉实施

电信网络诈骗。

经审计,马X、解X等人提供的FXcion 等平台通过火币网卖币共计获利人民币104XXXX2364.5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通过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康X等人分别从中获利,其中 康X97156.25元、邓某9457.32 元、黄X7818.22 元、喻 世明41490.31元、何XX2906元、王XX10000元、王XX 7512.66元、周XX10014.56元、朱X8464.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至7月,马X、解X提供FXcion 平台, 蒲XX、李X邀约邓某、康X、黄X、喻XX、王XX、周XX及赵XX、刘XX、陈X等人先后到海南省琼海市XX,由肖XX进行诈骗话术培训,邓某、康X等人在 蒲XX、李X组织管理下,利用该平台实施诈骗。经审计, 邓某、康X、黄X、喻XX、王XX、周XX参与期间,蒲XX、李X团队通过该平台实施诈骗在火币网卖币共计获利

21024.9元。

2、2020年7月至11月,马X、解X提供的 FXcion 平台,蒲XX、李X邀约邓某、康X、黄X、喻XX、周XX、王XX、何XX、王XX、朱X及赵XX、刘XX、吴XX、 王X、彭XX等人先后来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由吴XX 出资47000元租住场所,购买手机、电脑等设备,由肖XX 进行诈骗话术培训,邓某、康X、黄X、喻XX、周XX、 王XX、何XX、王XX、朱X等人在蒲XX、李X组织管理 下,利用 FXcion 平台实施诈骗。经审计,邓某、康X、黄XX、喻XX参与期间,蒲XX、李X团队通过该平台实施诈骗在火币网卖币共计获利284805.36元;王XX参与期间,该团队共计获利279059.9 元;何XX参与期间,该团队计 获利167905.25元;王XX、周XX参与期间,该团队共计 获利43702.7元;朱X参与期间,该团队共计获利5952.46元。

3、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马X、解X提供的FXcion 平台,在蔡X帮助下,李X邀约邓某、康X、黄X、喻XX 及赵XX、王X、彭XX、刘XX、朱XX等人,以结伙偷 越国边境的方式来到缅甸小勐拉地区,在“老谭”、“老王” “老周”协助下,邓某、康X、黄X、喻XX等人在李X组 织管理下,利用 FXcion 平台实施诈骗。期间,因该平台故 障,还使用 “BUDA”、“ZaiF” 等平台实施诈骗。经审计,邓 磊、康X、黄X参与期间,李X团队通过 FXcion 等平台实 施诈骗在火币网卖币共计获利657117.52元;喻XX参与期

间,李X团队共计获利623761.1元。综上,被告人邓某、康X、黄X的犯罪金额为962947.78 元;喻XX的犯罪金额为929591.36元;王XX的犯罪金额为 279059.9元;何XX的犯罪金额为167905.25 元;王XX、 周XX的犯罪金额为64727.6元;朱X的犯罪金额为5952.46元。2021 年 9 月 8 日 、 1 0 月 1 1 日、10月12 日、10月20 日,被告人康X、黄X、邓某、喻XX因涉嫌偷越国境罪分别到恩施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2年2月9日、3月28 日、3月29日、5月18日、5月16日,被告人康X、邓某、何XX、黄X、王XX因涉嫌诈骗罪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2022年5月21日,被告人喻XX、周XX接到

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2000元;康XX退缴2000元;王XX退缴10000元;黄X退缴7818元;何XX退缴3000元;周XX退缴10014元;朱X退缴8464元; 王XX退缴2000元。康X尚有95156.25元赃款未退缴;喻XX41490.31元赃款未退缴;王XX5512.66元未退缴。

二、偷越国境

2020年11月,被告人邓某、康X、黄X、喻XX与赵XX、王X、彭XX、刘XX、朱XX等人在李X的组织下, 以结伙偷越国边境的方式来到缅甸小勐拉地区。2020年3月 6 日 至 4 月 7 日期间,康X、邓某、黄X、喻XX先后到云 南省勐海县XX口岸投案回国,同时分别被云南省勐海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0元。上述诈骗、偷越国境的事实,被告人邓某、康X、黄X、 喻XX、王XX、周XX、何XX、王XX、朱X在庭审过程 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火币网账户明细、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马X、解X、李X、蒲XX、 吴XX等人的证言;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恩施清江专审J 字[2022]40号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康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康X是李X等人邀约参与犯罪的,应认定为从犯;康X在两个罪中均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险性低,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 提出邓某在案发前因偷渡受过行政处罚,在本案的刑事处罚时应抵扣该部分责任。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黄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 无异议,但提出黄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但提出王XX系从犯,愿意退赃,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喻XX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偷越国境的行为已经被治安处罚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喻XX向本院提交马者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家系建档立卡脱贫户,其父喻万池双膝患滑膜炎无法正常行走,丧失劳动力,家中无其他收入来源,家庭情况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邓某、黄X、喻XX、周XX、王XX、何XX、王XX、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中邓某、康X、黄X、喻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周XX、王XX、何XX、王XX诈骗数额

巨大,朱X诈骗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邓某、康X、黄X、喻XX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九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中邓某、康X、黄X、喻XX数罪并罚。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在诈骗罪中,被告人康维、邓某、黄X、何XX、王XX、喻XX、周XX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在偷越国境罪中,被告人康X、邓某、黄X、喻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九被告人受雇参加诈骗团伙,对诈骗所得不具有支配和所有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喻XX在公诉机关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因家庭困难而未 退缴违法所得,故不属于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情形,仍可 按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康X、黄X、 喻XX、王XX、周XX、何XX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 系从犯,其中邓某、黄X、周XX、何XX全部退赃,康X、 王XX少部分退赃,黄X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该七被 告人犯诈骗罪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到案后认罪认罚,系从 犯,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犯诈骗罪减 轻处罚;被告人朱X到案后认罪认罚,系从犯,全部退赃, 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决定对其犯诈骗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康XX、黄X、王XX、喻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X、邓某、黄X、喻XX在偷越国境罪中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该四被告人犯偷越国境罪从轻 处罚。因偷越国境的行为被行政罚款,应当折抵本案偷越国 境罪的罚金,被告人邓某、喻XX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 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康X、黄X、喻XX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 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5000 元,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XX犯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 元;被告人 王XX、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8000 元;被告人朱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 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 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 一 、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第五条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 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折抵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 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折抵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黄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 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5000元,折抵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喻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 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折抵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

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

计算,扣除原被羁押的2天)。

六、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

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七、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

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

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九、被告人朱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 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收监之日起

计算,扣除原被羁押的2天)。十、依法分别追缴被告人康X违法所得人民币97156.25

(已追缴2000元);王XX7512.66元(已追缴2000元)。

十一、依法追缴被告人喻XX违法所得人民币41490.31

元。

十二、依法分别追缴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457.32 元、黄X7818.22 元、周XX10014.56 元、王XX

10000元、何XX2906元、朱X8464.38元(均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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