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乾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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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 投保前已患癌,竟依然获赔30万

发布者:俞乾文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1日|分类:保险理赔 |337人看过

没有希望,就没有失望。有了希望,若希望破灭,这是很难受的。这样的心态变化,用在保险理赔纠纷中,并不虚。如果没有买保险,出了事,就自己担着,就算怨天、哪怕尤人,也找不上保险公司;但是买了保险,无论是自己买的,还是别人给你买的,出了险、赔不着,那可就不能善罢干休了。

就像今天的故事——团险下的理赔纠纷


引子


团险是投保人为一人或者一家单位,被保险人为数人的一种投保模式,一句话概括就是集体给集体内的个体投保保险。考虑到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硬性要求,团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为公司职员是最常见的。这种保险也就是单位给员工的一项福利,对员工的一种关怀。

团险相比于个险,主要有两大不同

  1. 投保人实力对比会有差异,个人对保险公司,那是蚂蚁和大象,单位对保险公司呢,就不一定了,要是投保单位足够牛掰,单位和保险公司之间是可以做到实力相当的;

  2. 保险合同中的询问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履行方式会有所不同。

我们知道保险法规定:履行投保时候告知义务的一方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当投保人是单位的时候,单位本身是不会讲话、无法告知的,其履行方式通常就是通过经办人员签字+公司盖章确认。公司是否实际了解每一员工的状况,很难说。但是有办法,通过让每一个员工填写告知书的形式,把单位的告知义务变为在员工确认后,单位的转述义务。

铺垫完了,下面讲故事。不对,是讲事实。


案情


银行员工金某今年以来多灾多难。

2011年4月,金某在医院诊断为左甲状腺癌,之后治愈。2017年金某所在银行为金某等400余名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看来银行的福利待遇还是不错的。

就像之前提到的——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制作了被保险人个人的事项告知书,其中第2项是:“目前及既往是否患有下列疾病。(1)肿瘤,例如:癌、肉瘤、尚未明确是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肿块、赘生物等……”。金某想到之前有过甲状腺的病史,如实回答“是”。注意,在这里金某不存在说隐瞒身体状况的事实。

2018年12月,金某在该市人民医院确诊为肾恶性肿瘤,进行手术治疗,钱没少花,病也治的差不多了。金某公司的人事提醒金某公司给买过重疾险,记得去报销。

金某也以为是报销,于是金某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递交了各项材料,然后就是等啊等……等啊等。不想没等来赔款,等来的是保险公司的一纸理赔决定书,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此次出险不属于初次所患重疾”为由拒绝理赔!

什么?

自己再看——“不属于初次所患重疾”。金某傻了,是首次患肾恶性肿瘤啊!金某不理解、不满、不爽,金某委托律师提起了诉讼,案子打到法院。


法院观点


法官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重疾险所保障的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下列疾病或初次达到下列疾病状态或在医院初次接受下列手术:恶性肿瘤……'”。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金某曾患左甲状腺癌,但金某在保险期间内被诊断为右肾恶性肿瘤确系初次。同时金某在个人事项告知书内对相关内容履行告知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结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金某赔付人民币300000元。


评析


不出意外,金某赢了,和我们的判断完全一致。

我们认为:虽然重疾险的责任是列明疾病范围内的首次责任,严格按照文字解释的话,可以理解为只要曾经患过列明范围内的某一项疾病,就不再属于首次。

但是按此理解,是有前提的:前提是只要患过列明范围内的某一项疾病,就不应该来投保;即便来投保了,你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保。因为无论怎么投保,都是无法触发保险责任,获得保障的。事实上不少保险公司也是这么操作的。

本案的特殊之处是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对金某拒保。

在团险中,金某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到过患病的历史,而保险公司仍旧无差别承保了。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应当理解为保险公司针对金某做了部分豁免。即将金某第一次患甲状腺的次数给忽略不计了;即只要在原病之后的首次被确诊,仍然应该被认定为首次确诊。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要求的最大诚信是相互的,金某诚信了,保险公司岂能出尔反尔?该打该打。


(转自理赔加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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