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此规定针对的是股东自己主动转让股权的情形,而股东失权制度下的股权转让是公司将失权的股权作为库存股转让,因此不宜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股东指示董事利用股东失权制度规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连带责任,损害公司利益、逃避债务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要求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