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因买卖大豆油发生争议,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公司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其旗下丙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固着物、所有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予甲公司,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确认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7000万美元。因乙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丙公司亦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甲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经审查,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该裁决。裁定生效后,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及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明显低价转让予丁公司。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丁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分别代表双方签署。合同签订后,丙公司与丁公司就标的资产完成交接。
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丙公司于当日将相应款项转汇至乙公司账户。丁公司在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与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等转售予戊公司。戊公司仅支付少部分价款,余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丁公司、丙公司、戊公司及乙公司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之间存在父女、夫妻等亲属关系。
某粮油公司收购丁公司80%股权。戊公司原股东为宋某与杨某,后某粮油公司与宋某、杨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收购戊公司80%股权。某粮油公司(甲方)、戊公司(乙方)、宋某与杨某(丙方)及某食品公司(丁方)另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丙方将其持有的戊公司20%股权质押予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某粮油公司通过该交易取得戊公司80%股权。戊公司自成立后未开展实际经营。
因丙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法院无法执行,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定:
在签署并履行转让丙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的过程中,丁公司对丙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其所属集团因其他买卖合同所负债务等事实系属明知。
根据丙公司资产负债表,其固定资产原价约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房屋及设备作价的两倍,该转让行为属不合理低价。
丁公司在明知丙公司欠甲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丙公司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恶意串通,且该合同履行已损害债权人甲公司的利益。
此外,合同签订后,丁公司虽向丙公司同一银行账户转账,但未注明款项用途,且丙公司于当日将款项转汇至其关联企业;丙公司与丁公司当年财务报表亦未体现该笔交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丁公司未实际支付合同价款。
虽戊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丙公司无直接关联,但其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对所受让资产的来源及丙公司所涉债务系属明知。丁公司与戊公司约定的转让价格,与其自丙公司购入资产的价格相差无几,且戊公司仅支付少数价款,余款至今未付。
综上,法院认为,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以及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属恶意串通、损害甲公司利益的合同。判决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
李学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