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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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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成玲玲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0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清,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2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入驻的事实即推定上诉人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存在错误。上诉人如因房屋质量问题停滞经营则损失更大,故上诉人才提前入驻以待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进行整修。二、诉争合同中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该损失并不包括原来施工方在施工过程本身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三、被上诉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未能尽职履行自身义务,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核实。

B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支付B公司工程款116000元;2、由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xxxx日,A公司B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A公司进行工程施工,A公司作为发包方,B公司作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位于昆山,承包范围为五层室内装饰装修、强弱电工程、拆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xxxx日开工,于2015xxxx日竣工(注:实际工期从空调隐蔽工程结束时起计算),合同价款为400000元。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为本工程必须严格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北京建设委员会关于保证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作为本工程的规范标准以及甲乙双方确定的样板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其他任何所附的工程规范仅作为补充或参考。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优良标准。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如插座位置等)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若甲方要求复验时,乙方应按要求办理。若复验合格,甲方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其工期不予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需出竣工图提交给甲方工程部并提前通知甲方验收工程,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量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因本工程项目是装饰装修工程,时间较短,甲乙商定采用固定价格固定工程量形式进行,工程量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及报价为准,在确认总价内无增项无变更。经协商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署,甲方付工程款50%200000元,2、工程完毕,业主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款50000元,3、工程完毕当日起六个月后,甲方付工程款150000元。如需增减工程量,则另行增减费用。合同第九条奖励和违约责任约定:未办理任何手续,甲方擅自决定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损失。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拆改原有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由此发生的损失或事故由乙方负责并承担损失。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款5%赔偿)。合同第十一条保修期限及范围约定为:自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期限。合同另对甲乙双方的工作、安全生产等方面作了约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B公司2015xx月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有工程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B公司称由于工程有增量,故施工至2015xxxx日完工交付给A公司,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但A公司已于2015xx月份入驻。A公司确认其在2015xx月份入驻事实,但称工程并未完工,B公司2015xx月仍在A公司处施工。

一审法院又查明,B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装修预算单及多贝商城增项单,装修预算单载明报价日期2015xxxx日,内容为五层装修部分,工程总造价为449525.71元。多贝商城增项单中载明五层原报价449525.71元,实际收费400000元;五层增加费用38479.20元,实际收费26000元;二、三、四层增加费用119253.70元,实际收费100000元;原报价合计为607258.61元,现实际收费合计为526000元,差价为81258.60元。2015xxxx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增项单中签字确认。B公司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对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的确认,差价81258.60元系双方协商后对工程瑕疵部分的扣除,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A公司辩称增项单的性质亦是预算单,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对增项部分的预算金额的确认。

一审法院再查明,A公司2015xxxx日付款200000元,2015xxxx日付款50000元,2015xxxx日付款50000元,2016122日付款50000元,2016xxxx日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400000元。另外,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A公司B公司垫付材料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多贝商城增项单、装修预算单、现场图片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B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施工工程量。关于工程有无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A公司实际已于2015xx份入驻,A公司辩称入驻后就出现的质量问题向B公司提出过异议,但A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合同中第9.6条已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A公司入驻使用行为应视为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另外,2015918A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在增项单上签字,根据增项单中内容,其系以最初装修预算单中的报价金额为基础,结合增加工程量而确定的实际结算金额,且A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时间系在20156月份入驻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增项单系A公司对完工后的实际结算金额的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应按照增项单中认可的结算金额支付B公司工程款。由于A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为B公司垫付材料款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还应支付B公司剩余工程款116000元。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剩余工程款1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A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B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确认其于2015xx月入驻涉案工程,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于2015xxxx日在涉案工程的增项单上签字确认实际收费合计526000元,现A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A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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