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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三个重点问题解读(上)

发布者:朱哲争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5日|分类:破产清算 |3425人看过

【法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三个重点问题解读(上)

 

2019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对过往破产司法实践中的多个实务做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了明确,进一步地完善了破产审判制度和市场主体救治与退出机制。本律师结合先行法律法规及大量实务经验,对司法解释三中的三大重点问题进行解读。本文分为上中下三篇,本篇为上篇,敬请各位读者持续关注。

 

一、明确管理人融资借款的破产优先债权属性,鼓励投资人投资破产企业

本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于投资人向破产企业投资具备重大积极作用,在实践中,由于不了解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投资人往往认为破产企业的投资安全性较低,在破产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很难获得预期收益。本条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投入资金的债权性质为共益债务,而且还可以获得抵押担保,此两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均具备相对优先的清偿顺位,提升了投资人投资款的安全性,鼓励投资人对债务人提供资金支持。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破产受理后管理人融资贷款可以作为共益债务认定,而且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该债权的清偿应滞后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无论是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债务人最缺少的就是资金。很多破产企业根本没有现金,没有存款,也没有可以迅速变现的资产,但仍旧“肩负”着重要使命,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成千上百的购房户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尽量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管理人在与人民法院沟通后,有可能需要完成烂尾楼的续建,进而为广大购房户交房,此时即需要管理人融资贷款,否则无法达到续建交付目的。

共益债务的一般定义是“为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所负担的债务”,在过往实践中,管理人如进行融资贷款,也往往依据这一定义将其列为共益债务。

对于共益债务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清偿顺位,《破产法》的规定略有矛盾,既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09条),又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43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已经就此问题做出了一定明确,即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本条第一款延续了司法解释二的立法思路,并进一步明确融资贷款作为共益债务,劣后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等其他债权。

本条第二款则明确管理人可以为前述融资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应当注意的是,该款未明确能否以权利质押、保证等方式提供担保,而仅限于抵押担保。在实际办案中,如果抵押物此前已经抵押给其他债权人,还需要根据先前抵押合同的约定,考虑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等责任。此外,按照《破产法》第69的规定,管理人设定财产担保的,还需要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不设债委会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报告。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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