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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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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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燕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婚姻家庭 |1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30民初978号 原告C,无业,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个体户,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在无锡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5月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马某甲;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生育次女A,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婚后不久被告犯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出狱后被告的行为发生很大改变,开始对原告打骂,迷上赌博,原告考虑到女儿幼小,一直隐忍规劝被告不要赌博,踏实过日子,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多次殴打原告,期间开始在外与别的女子同居生活,对家里和女儿不管不问,近两、三年原告依靠自己父母接济维持生活,特别让原告忍无可忍的是在原告会娘家期间,被告隐瞒原告出卖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建造的楼房,所卖的房款全部卷走,致使原告无处居住,连今年两个孩子的学费都是原告东平XX凑才交齐,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无法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对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两女儿A、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我一直对原告很好,我现在身体不好,请求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会把经营的债权要回来,小孩我也会照顾好的,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00年3月在无锡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10月8日补发结婚证),2002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女A,现就读于盱眙县XX初二;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生育次女A,现就读于盱眙县XX一年级,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婚后不久,被告与他人打架被劳动教养,2014年春节,原、被告为别人要债、外出打工等发生矛盾,2014年9月,被告患有××而不能驾驶车辆经营,造成家庭经济困难,2015年3月2日,原、被告为躲避债务从别处购买伪造的盱法民判(2015)135号判决书,此后,原、被告为马坝花园小区房屋被周某、A以房还债等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以及不务正业等诉讼来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A陈述:“被告对家庭、对我不负责任,而且被告在外面赌博,回来有打骂行为,期间还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但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A向本庭提供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A和B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微信复印件,2015年3月2日盱法民判字(2015)135号判决书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彼此之间缺乏信任和交流,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从2010年10月8日补办结婚证书和2015年3月2日共同伪造司法文书欺骗债权人等情况来看,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融洽,目前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XX),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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