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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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盱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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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法律注意事项

发布者:王海燕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8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盱眙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曲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盱眙XXX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两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曲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原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结算,共计80075元货款未结清。被告曲某承诺其本人于2016年元月二十五日付清全款。被告只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曲某辨称:被告曲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和原告之间也不存在混凝土供应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盱眙XXX有限公司结算表两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原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结算,共计货款80075元。曲某在原告的盱眙XXX有限公司结算表上注明:“此款未付,定于2016年元月二十五日付清”,曲某签名并按手印。后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是向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场地送混凝土,原告提供的盱眙XXX有限公司结算表上载明了混凝土送货的明细,后曲某在结算表上批注“此款未付,定于2016年元月二十五日付清”。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余欠货款60075元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曲某是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表上的签字,是履行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曲某表示货款由其本人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辨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XXX有限公司60075元。

二、驳回原告盱眙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盱眙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74;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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