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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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燕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2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项某、李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盱刑初字第00708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强,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某,无业,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燕,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李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项某、李某、汪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席法庭,被告人项某、李某、汪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项某、李某、汪某在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火车头信鸽协会门口及对面路边,无故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致孙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于2015年10月15日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同日被告人李某、汪某经项某联系后,并在项某的陪同下主动投案,被告人项某等人支付了被害人孙某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孙某人民币三万元,孙某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李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浦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民警拍摄的孙某伤情照片,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某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盱眙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李某、汪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项某无故滋事,纠集其他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李某、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规劝并陪同同案犯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李某、汪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三名被告人随意滋事,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故对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李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永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剑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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