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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海燕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3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郝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刑初36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X(聋哑人),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建湖县,被告人郝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河南省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郝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翻译人张佐香,盱眙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辩护人王海燕,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及翻译人张佐香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本院通知,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燕作为被告人郝XX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郝XX与张仁望、张东升(均已判决)等人,在盱眙县盱城街道三次盗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900元,
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郝XX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共同作案人韩占雨、张仁望、张东升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XX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郝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郝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在韩占雨(另案处理)的组织安排下,被告人郝XX与张仁望、张东升(均已判决)在盱眙县盱城街道三次盗窃,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郝XX与张仁望、张东升到盱眙县盱城街道奥体路45号古法赖茅酒专卖店,撬门进入店内,未窃得被害人徐某财物,
2、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郝XX与张仁望、张东升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10-9号王某批发部,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00元盗走,
3、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郝XX与张仁望、张东升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南路1-15号邦妮兔女包店,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陈某店内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
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郝XX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王某、陈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韩占雨、张仁望、张东升的供述,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辨认共同作案人及盗窃现场笔录,共同作案人张仁望、张东升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XX的前科书证及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XX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X有多次盗窃前科,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XX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XX退赔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王建600元、陈冉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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