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祎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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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鞍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李祎舟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28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终14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XX,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XX。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鞍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XX。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牛XX诉鞍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鞍山市政府)、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岭街道办事处)确认违法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牛XX,被上诉人鞍山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隗X,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红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XX诉称,请求:1、依法判决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追究被告刑事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健康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因供暖补贴和租房补贴等问题到北京上访,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红岭街道办事处、新魏XX的工作人员接待,期间被4名不明身份人员殴打并强行拖入面包车内,被抢走手机、身份证和文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1月8日原告被拉至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1月9日原告被送入拘留所。原告认为虽然是鞍山市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红岭街道和新魏XX执行的非法绑架,但红岭街道书记和新魏XX书记均承认是“上支下派”,红岭街道和新魏XX的上级部门为鞍山市高新区管委会,但鞍山市高新区管委会是事业法人,不能作为行政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由鞍山市人民政府作为此案的行政被告主体。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职权,非法绑架上访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人身自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健康损失、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

鞍山市政府答辩称,鞍山市政府不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鞍山市政府不能成为高新区管委会被告身份的承受主体。综上,鞍山市政府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高新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未对原告行使违法的行政行为。

红岭街道办事处答辩意见同高新区管委会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主张高新区管委会、红岭街道办事处及新魏XX的工作人员在其到北京上访期间,殴打其本人并限制人身自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据上述行为的存在,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另外,原告所诉事项发生在2017年1月,其在2019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一年起诉期限。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牛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牛XX。

牛XX上诉称,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请求法院去当地派出所和岳XX监狱调取证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因此,鞍山市人民法院不能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的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距案发时间不足2年,应在法定诉讼有效期内,故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行初153号行政裁定;2、依法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予以立案,并追究其刑事及行政责任;3、依法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健康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鞍山市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岭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与鞍山市政府一致。

本院认为,牛XX一审中明确其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是指2017年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劫持回鞍山,又将其送进看守所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牛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行政行为存在,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牛XX自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是2017年1月8日将其从北京劫持回鞍山,又把其送进看守所。该行为当日即应当知晓,其于2019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该条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是针对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而本案上诉人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牛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丽华

审判员  曹 弘

审判员  谭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李祎舟,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辽宁对外经贸学院。擅长处理民事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劳动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等。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20********99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