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祎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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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为当事人获得诉求

发布者:李祎舟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5日 3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诉称,2008 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房屋,房屋坐落于海城市某小区,建筑面积 74.76 平方米,总价款 180000 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 2009 年 9 月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承诺交房后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08 年4 月 1日,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 2009 年 9 月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原告于2009年10 月领取了钥匙;原告于 2022年9月得知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去办理手续时工作人员就告知原告让等通知,一再拖延。从交房至今,在长达 14年的时间里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 123220.52 元(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时间 2009.12.30日起至实际办理房产证之日止,暂计算至 2002 年11月1日); 故诉至法院,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海城市某小区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123220.52 元(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时间自 2009.12.30 日起至实际办理房产证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2 年 11月1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海城市某小区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更改为 123220.52 元,计算标准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时间至 2009 年 12 月30日起至实际办理房产证之日止,暂计算至 2022 年11月 1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全部开发手续没收一分钱白给刘某使用,对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房屋,被告不知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办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房屋,房屋坐落于海城市某小区,建筑面积 74.76 平方米,总价款 180000 元;

另查, 2008 年4月1日,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期原告收到了商品房钥匙;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房收据,证明原告于 2008年4月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 18 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城市某小区房屋,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3.银行流水 3 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取现4万,2008年3月12日取现10万,用于支付购房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代理人在庭后不能提供合法代理手续,原告对代理资格提出异议,故对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不予采信。对刘明才出具书面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双方进行口头约定房屋买卖相关事宜,且原告吴某已经对涉案房屋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收到款项后亦为原告吴某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海城市某小区6号楼4单元202室分别于2008年4月1日收取原告吴某 18 万元,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内容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吴某请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坐落于海城市某小区 6 号楼 4 单元 2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请求一节,因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出卖方,原告作为买受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在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条件时依法履行协助购买人办理产权证等合同附随义务,但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于从 2019 年 12月 21 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以已付购房款 18 万元为基数,按年 3%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从 2019 年 12月21 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 18 万元为基数,按年 3%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祎舟,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辽宁对外经贸学院。擅长处理民事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劳动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等。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20********99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