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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有哪些

发布者:李伟源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1日|分类:抵押担保 |137人看过


一、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本案中,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购房定金,但被告收取该购房定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且被告所卖给原告的两套房屋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执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房协议的目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满足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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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律规定

  关于启动法定解除的方式,我国的法律从忽视到逐步加深研究,在《民法典》统一该制度时,对于方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具体为:

  第一,以“通知”的方式启动解除。“当事人决定法定解除后,应当将解除的意思通知对方。”所谓通知,是指特定的人将某一具体事项明确告知对方,让其清楚相关事宜。对于通知是否要特定的形式,我国法律并未严格限制,当事人只要是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第二,解除的“通知”采用到达主义,以到达对方为标准,只有通知到达了相对人,解除才发生效果。到达主义是指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这里并不苟求通知一定是亲自告知当事人,而是指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达相对人能够控制并且应当了解的地方。①比如,解除权人如果是以邮箱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则该通知需要进入相对人的邮箱内即可,如果有指定邮箱则需寄往指定邮箱,如果没有则只需要寄往当事人能够接收、控制范围内的邮箱即可;

  第三,在“通知”到达后,相对人并不是被动的接受,而可以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一旦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

备注:此文章为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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