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303民初18824号 原告:A,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A,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仁寿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仁寿县XX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日);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A与被告B曾属朋友关系,2016年3月份,被告A以其父即被告B因工程款未收回来导致资金紧缺,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口头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24日分别转帐11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共三笔款项予被告A,2016年9月1日,原告A与被告B补签书面借条,并决定2016年10月31日归还,同时被告A作本借条的担保人,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A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A、B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A原来是属于恋人关系;2.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3月12日共向被告汇款150,000元,该款项属于借款,后面的50,000元是原告转给被告A的工程投资款,后因工程没有做好,被告A向原告退还了5,000元;3.原告未向两被告催还过借款,故因该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A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三次共向被告B转账200,000元, 二、2016年9月1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载明被告A借到原告B20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被告A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9月10日在借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A存在借贷关系,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抗辩称其中50,000元为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A的抗辩不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A应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A应承担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担保费,本院认为,担保费并非案件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未就该项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A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A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据本案事实调整为被告A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被告A未在借条上载明承担何种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A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C就被告A的上述债务向原告B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A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6,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两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张素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