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县XX烧菜馆,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
经营者:黄XX,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发,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与被告南昌县XX烧菜馆(以下简称XX烧菜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被告XX烧菜馆的经营者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主营川菜,而被告经营的XX烧菜馆位于江西省南昌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的菜系、店铺装潢与原告相似,被告在商号名称和店铺门头使用柴门二字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清或误认。被告以“XX”作为其商号属于正当的市场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本院对原告成都XX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联回原告成都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