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洪发,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7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判决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7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8.4万元;2、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该案不具备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二、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即代持关系),双方之间签有股权代持协议即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还盖有“余干县XXXXX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足见公司全体实名股东是知晓的,完全符合最高法九民纪要28条所规定的实际投资人的形式要件。三、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转让股权无须告知其他股东。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书主文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通意见52条针对是退伙而非股权转让;五、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应由合同法调整,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完全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因仅被告为该公司登记在册股东,而原告和另5人均非案涉公司的股东,所以原、被告及其他5人签订的《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上涉及的股东、股权、股东会议这些名词,在本案中均不对应
公司法上这些名词的意义,该合作协议的实质是原、被告等7人就被告显名持有案涉公司900万元股权共同出资、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应认定为是其7人对合伙事务的约定,对各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股东退股及转让股权必须经过股东会书面同意,未经同意将股权转让他人,视为无效,实际应理解为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必须经合伙人会议书面同意,未经合伙人会议书面同意,转让视为无效。本案是当事人之间因转让合伙份额发生的纠纷,属合伙纠纷,立案时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不妥,应定为合伙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让合伙份额已经过合伙人会议书面同意,其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违反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关于“股权”(实际为“合伙份额”)转让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合伙份额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徐某某司负担。
二审中,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XXXXX购物广场正在清场的照片。证明对象:委托第三方清场,没有经过隐名股东上诉人徐某某同意,反向印证了被上诉人杨某某已经认可了本案诉争股权转让的效力。
第二组证据:2017年7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对象:收据明确约定了这是XX购物广场的股金30万元。
杨某某质证认为:1、照片产生的时间不明,是如何取得也不清楚,来源不明确;2、拍摄的地点不明确,照片的XX广场是我们经营的广场,但是广告牌是开发商做的,因为从开业到现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还欠开发商租金120万元。商户是开发商自己招的入驻在我们XX公司。第二组证据收据是我方写的,这些钱已经全部交给公司财务。
徐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经杨某某质证,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XXXXX购物广场正在清场的照片因未显示拍摄时间,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收据中写明“股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某某对收到徐某某的资金85万元没有异议,分别是2017年7月26日汇入孙某某(杨某某妻子)30万元;2018年3月17日汇入杨某某账户50万元;2018年11月4日汇入杨某某账户5万元。杨某某称该款已经全部交给余干县XXXXX商业有限公司财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对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是属于合伙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余干县XXXXX商业有限公司显名登记股东有杨某某与李某某二人。杨某某作为持有余干县XXXXX商业有限公司75%股份的显名股东,由其代持徐某某从2017年7月起陆续投入余干县XXXXX商业有限公司85万元对应的股权,该股权代持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2018年11月12日《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实质就是对各隐名股东实际投资金额的确认及股东占股分红的约定。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就是退股或转让,其中约定:退股和转让时股东之间有优先权。任何股东如果中途另有发展不参与商场管理,可随时退出,退出后不拿商场工资,但有权查阅商场每月的财务报表壹份,每年的股金分红由公司财务部把股金分红款转入不参与管理的股东账户名下等内容,第四条还规定了股东的竞业禁止行为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些都符合公司法中股东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杨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构成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与徐某某成立合伙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二、杨某某是否应向徐某某支付28.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9年7月31日,徐某某(甲方、转让方)与杨某某(乙方、受让方)签订的《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协议》,约定徐某某同意以28.4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85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双方同意杨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前向徐某某支付28.4万元。同时该协议尾部备注:签字之日起受让方先转贰拾万元保证金给转让方账户里面,剩余款玖万元在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内(含十五天)付清给转让方。如超过十五天没付清余款贰拾叁万元(有涂改),此5(有涂改)万元转让方予以没收,此转让协议作废。如转让方反悔赔偿10(有涂改)万元给受让方(含受让方的贰拾万元整)。徐某某、杨某某均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捺印。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独立法人组织形式,具有人资两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另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2018年11月12日《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约定:退股及转让:为了公司的长期合作;股东在退股及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股东会书面同意方可转让。双方未经同意将股份转让他人,转让方视为违约,违约股份视为无效。退股或转让必须盈余或债务清偿方可为准。第3点约定:退股或转让时股东之间有优先权。分析该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以及结合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此处的转让对象应指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对于股东之间的转让并没有禁止。故2019年7月31日,徐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杨某某辩称,因其超过十五天没有付款,因此《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协议》已作废。案涉《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协议》约定的该作废条款,实际上是约束受让方杨某某,限定杨某某一个付款履行期,履行期过后,则赋予转让方徐某某是否将85万元股权再以28.4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某某,现徐某某仍坚持按协议约定请求履行,而杨某某作为违约方,不能以其违约行为进行抗辩,故杨某某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杨某某还指出,案涉《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协议》签订后,徐某某仍然领取公司的股东工资。结合一审时,余干县XXXXX商业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4日的《决议书》,徐某某为生鲜区采购员,说明徐某某在余干县XXXXXX商业有限公司具有双重身份,不仅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也在公司负责生鲜区采购事宜。但该份《决议书》的尾部并没有徐某某参会签名。杨某某向一审法院举证徐某某领取工资的时间也仅是2019年8月及9月。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某某在签订《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协议》后仍以股东身份参与余干县XXXXX商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的事实,故对杨某某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7民初22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徐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均,均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