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潇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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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伊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潇雨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9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与被告伊犁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新、张潇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房屋租金及有关约定的其他应付款共计60万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叶志强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清水镇团结路20号(原清水河派出所处)的鑫源佳苑宾馆项目商业楼出租给原告,由原告自己投资、装修,拟筹建经营宾馆酒店。约定租赁期限十年,年租赁费45万元,另交租房押金5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分两笔向被告方指定的收款人叶志强的银行账户预付转款共计50万元。之后,由于被告种种原因,致该租赁的商业楼迟迟不能交付给原告,严重的影响到原告的装修、营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租赁合同预期的经营目的,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装修设计费6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4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经双方多次交涉,原、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叶志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承诺在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房租、押金50万元,并补偿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共计应返还原告6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A公司未出庭答辩。

XX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霍城县清水河镇团结路20号35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宾馆,租期为10年,押金5万元,每年租金为45万元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押金5万元,租金45万元,共计50万元的事实。

3.解除合同协议书、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原、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押金及租金5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共计赔偿原告60万元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一份、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因保全产生保全保险费9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的事实。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A公司未出庭提出异议,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县,3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宾馆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20年5月30日至2030年5月30日,每年租金45万元,押金5万元,每次支付一年租金,在房租到期前三个月内支付下期房租。另,双方就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9年10月31日,XXA公司代理人叶志强个人账户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50万元,被告公司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该款。201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A公司不得因其未完成建筑施工项目造成XX的装修工程误工、延工方面做出约定。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A公司退还XX租金及押金50万元,XX在租赁期间的投资10万元,其中宾馆设计费6万元,其他费用4万元,由A公司承担。A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以上款项,共计60万元。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5月13日,A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XX租赁费、保证金、设计费和损失共计6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XX在诉讼中对A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查封A公司位于××县的房屋。XX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900元、案件申请费3,520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XXA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解除合同协议书》及欠条均载明A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XX返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XX请求A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用,A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产生本诉,因此产生的诉讼保全担保费900元及保全申请费用3,520元,应由A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伊犁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返还房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60万元。

二、被告伊犁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XX支付保全担保费900元及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4,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伊犁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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