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冒XX,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冒X,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上诉人冒XX、冒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冒XX、冒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脑积水是造成韩X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而一审法院未认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韩X颅脑外伤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然不当;一审法院未允许上诉人提出的书面鉴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孙XX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冒XX、冒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8493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40457.3元(含医疗费1532.3元,护理费45738元,死亡赔偿金69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7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出诊费5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6时50分左右,孙XX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与由韩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韩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3月16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6]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韩X无事故责任。
经一审法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对韩X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韩X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中度),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五级伤残;颅骨缺损行修补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韩X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为100日。该鉴定意见书“(二)病史摘要”中载“1.如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XXX)摘录:入院日期:2016年2月16日;出院日期:2016年4月15日……2.如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XXX)摘录:入院日期:2016年5月17日;出院日期:2016年5月28日……三、检验过程……2.法医临床检验记录被鉴定人家人代诉:智能低下,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查:家人扶入检查室,神志清,能简单应答,有时答非所问,反映迟钝,查体合作……四肢关节活动正常,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
韩X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国XX公司、孙XX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76400.9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韩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960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8250元(其中含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1600元,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2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元/天*11天*2人,其余护理费163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391803.42元(37173元/年*17年*0.62),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682民初11179号民事判决,判决:1.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韩风606000元;2.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韩X6090.96元。中国XX公司和孙XX已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
韩X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16日至如皋丁北医院摄片检查,其中2016年12月20日门诊病历载“发热伴意识障碍三小时,有脑外伤史8月余……住院(拒)”,2016年12月20日CT诊断报告单载“诊断:右侧枕叶软化灶;双侧基底节区腔梗;脑积水;颅骨修补术后所见”;2017年3月16日门诊病历载“双下肢行走不便一月余、脑外伤史一年余……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3月16日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载“诊断意见:1.颅脑术后:右侧枕叶脑梗死;双侧基底节放射冠区腔梗”;2.L4-S1椎间盘后方突出,腰椎退变”;2017年3月16日CT诊断报告单载“左肺上叶小结节;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韩X于2017年12月20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摄片检查,CT报告单载“检查诊断:颅内术后,右枕叶、左侧颞叶软化灶,脑室系统扩大,脑积水?请结合临床随访”。韩X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532.3元。
经如皋市金鼎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韩X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极重度)(日常活动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致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其余时间为1人,营养期为180日。被鉴定人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该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中载“被鉴定人韩X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查体:深昏迷,GCS评分6分,右颞顶头皮血肿……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2017年3月起,病情逐渐加重,时有神志模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便失禁,饮食流质喂食,四肢活动障碍……据此分析,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的诊断成立。”
韩X于2018年1月8日死亡。2018年1月11日,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皋公物鉴(病理)字[2018]1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结合病历资料记载,考虑韩X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脑积水、褥疮等并发症死亡,建议解剖检验。
原告冒X当庭述称,韩X出院后刚开始腿还可以走,但是大小便不受控制,在家经常发脾气会骂人,后来情况一天天恶化,2017年年底可以适当的走,过了年之后就不能走了,就躺在床上,大小便自己也无法控制。韩X出院后没有再住过院,没有再进行过治疗,医生说没有更好的治疗办法。只是两三个月去医院复查一次。(2016)苏0682民初11179号案中,韩X主张的是到2016年10月7日的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若不违反,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受害人韩X死亡系在一审法院(2016)苏0682民初1117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两原告作为韩X的近亲属,系基于受害人韩X死亡的事实而提起诉讼,与先诉中韩X基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的事实而提起诉讼有所不一,且两诉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两原告基于受害人韩X死亡的事实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对韩X的死亡与案涉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证明义务。
两原告提交的皋公物鉴(病理)字[2018]1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系由公安机关有权部门作出,形式合法,应予采信。但该意见书的结论仅仅是考虑韩X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脑积水、褥疮等并发症死亡,对受害人韩X的死亡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有明确的结论,且建议解剖检验,但原告方并未同意解剖检验。
两原告提交的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且结合公安机关的物证检验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及受害人韩X褥疮情况,结论相对不客观,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据两原告所举现有证据难以直接认定受害人韩X的死亡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度,且从两原告提交的如皋丁北医院门诊病历等可以看出,医院建议韩X住院治疗或转上级医院治疗,但按原告冒X的陈述,韩X出院后就未再接受过治疗。故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两原告主张1532.3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且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根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受害人韩X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韩X在第一次伤残评定之后亦需要一人完全护理。结合(2016)苏0682民初11179号案中护理期限的认定情况,一审法院支持韩X的护理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受害人韩X死亡之日(2018年1月8日)止。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99元/天,与本地护工标准相符,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为45342元(99元/天*458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冒XX、冒X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32.3元,护理费45342元,合计46874.3元。因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上述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孙XX全额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冒XX、冒X赔偿款46874.3元。二、驳回原告冒XX、冒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冒XX、冒X负担41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2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欲在本案中主张韩X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一方提交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有关鉴定意见,但该鉴定系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法院咨询法医,法医认为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X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做了尸体解剖才能有明确的结论。韩X死亡后,公安机关建议解剖检验,但上诉人一方未能按照该建议积极寻求进行解剖检验,故由此带来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冒XX、冒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永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