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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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黄XX、段XX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永峰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649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现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8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女,199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黄XX母亲),女,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孙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段XX、南通XX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上诉请求: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3961号第一项翡翠小区11#303室部分民事判决,查清事实真相,审核上诉人被安置11#303室三方签订被拆迁安置房合同是否有效并作出裁决。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11#303室安置房自始至终的合法安置对象,安置购房合同有效,2010年7月13日,XX公司作为拆迁安置人,上诉人孙X作为被拆迁人,拆迁指挥部作为仲裁拆迁管理方鉴证方,三方共同签订《GJ2005-13号地块安置房安置合同协议书》一份,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GJ2005-13号地块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拆迁货币补偿金额为126243.15元,作为支付定金,本上诉人已经履行安置房11#303室合同义务,合同条款内容全面确认了上诉人的一切安置房内容,确定了安置房楼号11#303室,更重要约定给被拆迁人确认安置房(1)不得转让;(2)不得变更。但是房屋建成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有关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协助上诉人办理安置房所有权证,而被上诉XX公司也有法定义务为上诉人办理,履约双方合同内容,诚信安置好被拆迁户的安置房。但是,被上诉人XX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得到被安置11#303室及相关房屋的权益,后经一审法庭辩论,发现涉案房屋11#303室已变更,经上诉人交涉,再在法院和XX公司相关人员口头允许,上诉人入驻本属自己安置房11#303室,并进行了部分简易的装修。2019年2月25日,被上诉人黄XX、段XX等20多人忽然对我11#303室打砸,将我的人(见新证据)、我的家具、家电及其他物品强行搬出,使我家毁物损。后经交涉才得知黄XX、段XX这些我根本至今都不认识的人已将11#303室变更成商品房。被上诉人XX公司和涉案房屋早已有安置房业主情况之下,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非法将安置房倒卖成了商品房,欺骗上诉人三方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被上诉人非法将安置房进行倒卖,从中谋利,严重违反了合同法、民法、物权法,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诉人签订安置房合同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始至终买卖都是非法,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行为,是无效产权合同,人民法院应依法给予撤销。二、原审确定性质不当:如皋XX11#303室实属土地被征用而安置,被拆迁安置户的安置楼房,一棵萝卜一个坑,具有法律保障的根底,从性质确定上讲根本不存在商品房置换买卖的性质,而11#303室早已有上诉人,有理有据,合情合理合法,并签订合法效力安置房合同作保障,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入驻装修,虽未办理产权证,这不是上诉人所能为事,因办证及手续是被上诉人所能,而上诉人无能而罢了,而且事实被上诉人早已将11#303室为了不可告人目的,获取最大不当经济利益,恶意串通将11#303室违法变更作商品房卖给不是安置对象第三方被上诉人,并非XX被上诉人办理非法性质商品房产权证,从被上诉人产权证内容上看被上诉人在法庭出示商品房F10103室产权证,面积是129.61平方,车库14.4平方,而这些与安置楼房11#303室事实性质根本不符,存在造假之疑,而套办11#303室产权证,从而达到欺诈安置户之实,浑水摸鱼。而没有11#303室安置房根底,却有11#303室商品房产权证,被上诉人是蒙骗原审法官,或者是原审法官确定该案性质不当,作出了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产权证所记载证明内容必须与实际相符,不符物权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有错误,应当予以更正。因此上诉人呈请法官查事实,更正被上诉人产权证对象及法律效力。上诉人理应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再进一步讲,被上诉人不具有11#303室安置房,从而决定上诉人被拆迁安置于11#楼303室合法性、真实性,是真正的11#303室业主,被上诉人所持有产权证内容对被拆迁人安置房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如不这样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物权利益,使上诉人所签订三方安置房合同协议、原有产权证无效,上诉人没有安置房,造成了无房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答辩观点不属于涉案的处理范围,不予采纳,片面依据被上诉人所持商品房权证,判决上诉人案涉11#303安置房屋腾空并恢复房屋原状交付给被上诉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适用法律不当。四、未履行法定程序义务:上诉人是被拆迁安置户11#303室,是国家补偿安置拆迁户,是翡翠城11#303合法的业主,而11#303室只有一个303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上诉人具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而对应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物权法》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事实胜于雄辩,法官本应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公平、正义的职业,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至今都不认识,从未涉及法律纠纷,只凭一本商品房产权证来霸占上诉人11#303室安置房,而一审法官在明知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第一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叶X,具有恶意串通,欺诈百姓,涉嫌犯罪,应依法判止,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但是一审法官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放纵涉黑势力,丧失了最基本职业道德,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确定本案性质不当,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根本没有实体法律条文支撑,法律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及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公平、公正,还上诉人以公道。
黄XX、段XX辩称,上诉人无理取闹,其已经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XX、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X立即停止侵害及将侵占的如皋市如城街道宏济苑翡翠城XX返还给黄XX、段XX,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待鉴定后再行主张);2、南通XX公司对孙X承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孙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X与段XX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经叶子中介居间,黄XX、段XX与案外人叶X就如皋市如城街道宏济苑翡翠城XX房屋及自行车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时系毛坯房,并于2017年11月8日至如皋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如皋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黄XX、段XX领取了苏(2017)如皋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人黄XX、段XX共同共有面积129.61㎡”。
2018年12月7日,黄XX、段XX至南通XX公司领取案涉房屋钥匙,发现案涉房屋已被孙X占有并进行了装修,进而双方发生纠纷。
2019年4月22日,黄XX、段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孙X曾于2018年6月8日至一审法院起诉南通XX公司,要求其履行GJ2005-13地块安置房安置合同协议书,安置11号楼3单元303室房屋,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苏0682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查明“关于11号楼3单元303室与11号楼3单元307室,XX公司提供了两份翡翠城安置房源一览表,一张表中显示11号楼3单元,房号303,面积120.06㎡,拆迁户孙XX(孙X),另一张表中显示11号楼3单元,房号307,面积120.06㎡,拆迁户孙XX(孙X)。关于房号的变化,XX公司陈述,翡翠城项目门牌号码经相关部门要求及规定进行过整改调整,并将该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告知孙XX拆迁户。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孙XX、孙X户选房的情况说明,拆2-40#孙XX、孙X原选房楼号为11号楼3单元303室,原11号楼为三个单元,前两个单元为一梯两户,第三个单元为一梯三户,因公安部门编号要求,不允许使用分单元编号的方法,故现房的编号为11号楼307室。加盖XX公司公章。黄XX、段XX所选的11号楼3单元303室,对应的就是现在的3单元307室。对此,孙X陈述,按照面积调整来说可以说是正确的。但我们订的房屋不是以面积,是以套型,我定的303套型是三室二厅二卫一厨,另孙X将303调整为307,并没有征得我的同意,孙X私自调整是不可以的。”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如皋市如城街道宏济苑翡翠城XX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黄XX、段XX,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房屋所有人黄XX、段XX基于孙X占有案涉房屋之情形,要求孙X搬出案涉房屋并恢复原状,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孙X辩称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黄XX、段XX主张的是被装修后的房屋价值损失,同时又主张恢复原状,两者不可一并支持。本案侵害物权的主体是孙X,应由其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黄XX、段XX要求南通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孙X将案涉如皋市如城街道宏济苑翡翠城XX房屋腾空并恢复房屋原状(毛坯)交付给黄XX、段XX。二、驳回黄XX、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X提交证据:1、水电卡;2、照片;3、安置房合同、原始凭证、大表;4、安置房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归孙X所有。南通XX公司质证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房屋所有权意见同一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水电卡、照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孙X,其余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供,一审法院已经就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向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过户手续、不动产权证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案涉房屋。孙X占用案涉房屋并装修,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将案涉房屋腾空并恢复房屋原状正确。孙X所称其与案外人签订签订11#303房屋安置房协议书,并于2018年6月8日起诉案外人履行该合同,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在案件中陈述,根据相关部门要求,房号进行过整改调整,并向孙X告知现房编号为11#307室,一审法院已经驳回孙X诉讼请求。现孙X仍凭该安置协议及入住、装修、缴纳水电费凭证等主张11#303房屋的所有权,显然与生效文书认定事实不符,亦与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符。其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案外人、涉嫌犯罪,一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二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孙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永峰律师毕业于南京财经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黄律师具备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辩论技巧.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锦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1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离婚
江苏锦科律师事务所
1320120********19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