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胡洪律师担任本案原告李某诉林某保证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特别代理人。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积极组织证据、参与庭审,对本案已有清楚的认识。现代理人就本案庭审过程中争议事实及法律适用有关问题提出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李某请求被告林某支付原告替被告向债权人熊某履行的担保责任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债权人熊某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被告林某向熊某借款20万元,由原告李某为其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对此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由此可认定原告为被告向熊某借款提供了担保责任。同时,原告提供了熊某出具的其收到原告替被告还款20万元的收条,证人熊某也认可其收到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林某应当向原告李某履行偿还义务。
二、被告林某辩称其已经向熊某履行了还款义务的说法无事实依据。
1、本案中,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项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工程结算协议只能导致原被告之间在此建筑工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并不能同时导致原被告于此工程项目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因为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行使追偿权而导致的诉争,此诉争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并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已经消灭。
其次、原被告工程结算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7日,而原告的追偿权产生于2015年2月18日,即原告代替被告向熊某履行保证责任当日。由此可见,原告行使追偿权是一个新的权利,对于被告而言也是一个新的偿还义务。因此,被告称其已履行完欠款义务的抗辩无事实依据。
2、被告提供的熊某出具的收到其10万元的收条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熊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庭审中,熊某当庭证明其收到被告的10万元是基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并不是本金。尽管借条中没有写明是否支付利息,但是借款时借款双方已口头作出月利5分约定。借款期限尽管为一个月,但是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熊某收取10万元的利息是符合借款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的。
3、被告整理的通话记录与录音不相符,通话记录是经过被告总结归纳出来的,并不是原始的通话记录,故达不到其已经归还欠款的证明目的。根据被告当庭播放的电话录音正好证明了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这一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向熊某履行了保证责任。
因此,被告称其已经向熊某还清借款的说法缺乏充分的证据,与事实相悖,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被告称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受法律保护是错误的。
本案中,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是2013年6月1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2款:“连带保证人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即便最早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是从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止,而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债权人熊某履行担保义务是处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是有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务人(即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计算止2017年2月18日止,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诉讼时效的计算不包括中断、中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主张合法有据,原告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