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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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祁XX等与被告南京XX公司等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4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X、祁XX、杨XX、祁XX、赵X诉被告南京XX公司、张XX、南京XX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赵X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侯XX,被告张XX以及被告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和被告张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被告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祁XX、杨XX、祁XX、赵X诉称,祁X与赵X系合伙人,长期合伙从事工程业务。2016年4月,被告张XX从被告XX公司承揽了君泰办公区4、11-16、18-23层装修工程整体转包给祁X,祁X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口头协商工程结束后结算。后祁X与赵X组织人员对君泰办公区4、11-16、18-23层实际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该装修工程已经部分完工,被告XX公司与被告张XX单方面通知祁X、赵X停止施工,核对已完工项目清单,立即撤出工地。被告XX公司与赵X进行了清点,其公司员工周X就此给赵X发送了工程量清单。2016年8月22日,祁X因病去世,祁X的妻子以及合伙人赵X多次找到张XX要求结算工程款,但张XX至今仍未结算。祁X及赵X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装修工程款,祁X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起诉,张XX及X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XX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在原告经核对装修工程款应为XXX.119元,被告已支付杨XX71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张XX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13.9万元;2、被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张XX欠付装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是由被告承包的,被告与XX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君泰A幢办公区4、11-16、18-23层装修工程施工协议,承包的范围是楼层装修及空调供货安装,被告并没有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赵X,被告与其他原告的被继承人祁X在多个装修项目上均有合作,在涉案的工程中祁X是负责人工和现场协调的,属于包清工,当时口头约定结算是按照工程量与人工承包价结算,这也是被告与祁X合作的结算惯例,但是在工程进行一个多月后,祁X所组织的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发包方因此而终止了与被告的施工合同。2017年4月19日,被告与XX公司通过工程结算审定表明确涉案工程总结算价为XXX.74元,扣除XX公司供材节超100084.7144元,最终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XXX.03元,该工程款的具体明细为空调安装XXX.4元,未履行合同罚款7万元,税金和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即197214.6元,最终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XXX.03元,被告现累计已支付给原告71万元。
被告张XX辩称,该工程是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的,个人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应该由所在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约给付了相应合同价款,被告XX公司已予以认可,故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君泰A幢办公区4、11-16、18-23层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其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楼层装修及空调供货安装(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一共13层装修,2016年4月30日完成3层装修,2016年5月30日完成2层装修,2016年6月底全部完工;合同价款为:暂定价522897.75元/层*14层=XXX.45元;XX公司指派张XX为其驻工地代表;本合同生效后,XX公司依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此合同工程结算款全部用于抵充南京XX公司购买的君泰国际生物总部园C幢9层901-903的同等金额的购房款。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南京XX公司原法人为张XX,现其为该公司股东。
2016年4月,被告张XX将被告XX公司承揽的上述装修工程中的吊顶、地砖、地板、墙面、踢脚线、门及门套、灯、电器开关等分项口头转包给了祁X,并口头协商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再行结算。祁X接到工程后与原告赵X合作共同进行装修。
2016年7月18日,被告XX公司员工周X给原告赵X的QQ邮箱发送了《A幢楼层装修进度表(2016年7月13日记录)》的邮件及附件,明确了君泰A幢办公区4、11-16、18-23层装修工程中41个分项中,对应的每个楼层完成的具体工作量。庭审中,被告XX公司、张XX认可上述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祁X与赵X间的合作;原告方与被告XX公司均认可上述工程量的总装修工程款为XXX.119元,原告方已获71万元的工程款。
2016年8月21日,祁X因尿毒症病故,原告祁XX、沈XX、杨XX、祁XX分别系祁X的父母及妻儿。
2017年5月13日,被告XX公司(甲方)、被告XX公司(乙方)以及南京XX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其中明确了“君泰A栋办公区4、11-16、18-23层”的装修施工单位为乙方,经过结算,工程款为XXX.03元,甲方因资金缺口问题,将其部分房产冲抵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具体方式为,丙方同甲方就抵款房产签订《君泰国际生态总部园房屋入驻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视为本协议约定的以房抵款实现,甲乙双方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同年5月15日,被告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签订了《君泰国际生态总部园房屋入驻转让合同》。庭审中,被告XX公司称抵来的房子是办公用房,无正式产权,故尚未过户,但认可被告XX公司所称工程款已结清的抗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XX公司、张XX均称分包给原告方的工程是包清工,原告方则称是包工包料。原告方为证明是包工包料,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60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赵X是实际施工人,并且为上述工程购买了吊顶工程相关材料;2、木工板、石膏板、龙骨销售清单及供货商刘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方为上述工程从刘X处购买了木工板、石膏板、龙骨;3、阿里旺旺九把刀订单信息,证明原告方为上述工程从网上购买了九把刀五金件;4、乳胶漆发货清单、供货商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方为上述工程从李XX处购买了乳胶漆;5、石材合同、发货单据、供货商张X琴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方为上述工程从张X琴处购买了石材;6、A0活动地板、供货商常州市XX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方为上述工程从常州市XX公司购买了地板,并由供货商进行了安装。7、水泥黄沙发货单、供货商周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上述工程从周X处购买了水泥黄沙。8、灯具,供货商纪刚,证明原告从纪刚处购买了灯具用于君泰国际工程。被告XX公司为证明是包清工,提供了6张销售单。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祁X的死亡证明、户籍信息、《君泰A幢办公区4、11-16、18-23层装修工程施工协议》、《A幢楼层装修进度表(2016年7月13日记录)》、《君泰A幢办公区4、11-16、18-23层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祁X与被告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祁X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双方存在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施工人全部的装修装饰款项。因祁X病故,原告沈XX、祁XX、杨XX、祁XX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赵X作为共同施工人有权向被告XX公司主张尚未获得的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实际工程量及对应的总工程款XXX.119元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是包工包料,扣除从被告处获得71万元的工程款,被告XX公司尚欠其装修装饰款113.9万元未支付;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6张销售单,予以证明其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祁X。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一家正规的企业,如真如其陈述系其公司自行采购工程材料,应有相应的正规发票以备财务做账,亦应当能在诉讼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方作为个人已就其能力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对原告方所述的包工包料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方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积欠装修装饰款113.9万元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虽在《君泰A幢办公区4、11-16、18-23层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了工程结算款全部用于抵充南京XX公司购买的君泰国际生物总部园C幢9层901-903的同等金额的购房款,且庭审中,被告XX公司也认可与被告XX公司间已结清全部的工程款,但现房产尚未实际过户至被告XX公司或南京XX公司名下,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所称的工程款已结清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出由被告张XX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XX、祁XX、杨XX、祁XX、赵X给付所欠工程款113.9万元。
二、被告南京XX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50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XX,帐号:43×××18)。
梁刚律师,执业14年,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咨询热线13382096500。梁刚律师做事严谨、踏实、认真,擅长办理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7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