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双方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为江岸区某小区(一期)第3幢2单元30层2号房;该商品房总金额1661285元;买受人贷款付款,于2016年1月11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501285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出卖人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第3项为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第5项为供电,每户设电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所在楼宇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出卖人或买受人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样板间、沙盘、模型等)所表达或提供的信息都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出卖人有关该项目的一切承诺的依据,出卖人的宣传资料、楼书、广告中的资料、数据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如有变化不另行通知。截止2017年6月30日,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1661285元。
一、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229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