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超过担保期限催款泰山区法院判决驳回诉求
2008年4月3日,被告董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郝于2007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董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郝作为保证人也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借款人董某要求还款,同时被告郝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答复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提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催收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该批复,本案中原告在保证人郝保证期限届满后对其进行了催收,虽被告郝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字,但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是对前期签订保证合同的承提,并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借款人董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郝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答复“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提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催收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