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裁定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邹某某。
请求事项:
裁定解除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保全裁定。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邹某某诉申请人某单位、周某某、第三人某公司、蒋某、陈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邹某某于2016年7月7日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申请人在农行中的银行存款300万元。并已经提供担保。2016年7月7日,贵院作出(2016)川1123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在农行中的银行存款300万元。
依据法函【1997】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请示的倾向性意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该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的发展。”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于2016年8月8日开庭审理,本案的法庭调查程序已经完毕,庭审查明本案中原告邹某某的提起的合同纠纷不涉及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系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2016)川1123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申请人凉山粮库在农行中的银行存款300万元依法属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故原告邹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诉人民法院亦无权冻结,本案的财产保全裁定违反了法函【1997】9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是违法的,系根本错误的。依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之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现向贵院申请解除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保全裁定,诚望贵院准许,保证申请人的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专款专用,以期公正审结本案。
特此申请
此致
犍为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单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