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身份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省略。
申请人因王某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贵院已受理王某某诉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其《民事起诉状》。现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依法只有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某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申请人钟某某卡号为(省略)的卡中汇款300万元,依据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西昌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依法应当确定为西昌市。
其次,成都市双流县并不是申请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为重庆市潼南县,从2008年3月10日起离开住所地一直在西昌经营B公司,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从2011年6月10日起同时经营A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其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西昌市,本案中被告二的经常居住地在西昌市,被告三的住所地也在西昌市,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依法应以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住所地)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法院为西昌市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法律规定,结合上述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西昌市,本案被告三住所地在西昌市,申请人和被告二的经常居住地均在西昌市,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成都市双流县,申请人在法提交民事答辩状期间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给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诚望贵院作出管辖权异议的公正裁定,以期公正审结本案。
此致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1.申请人和被告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三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原件一份。
3.A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原件一份。
4.钟某某卡号为(省略)的《银行往账凭证》复印件一份。
5. B公司和A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