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
被告:。
案由:离婚纠纷案
诉讼请求:
1. 准予原告郭兴文与被告陈广林离婚。
2. 判令婚生子陈豪然由被告抚养,原告郭兴文每月承担陈豪然抚养费500元,直至陈豪然年满18岁为止。
3. 判令位于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家属区26幢1单元4-2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济适用房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
4. 判令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川W.AW197小轿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
5.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6. 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广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认识交往后于1998年4月30日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5月27日生育一子陈豪然。2010年被告认识杨昌蓉后,2010年被告在家过完春节就与杨昌蓉一起外出旅游去了,被告就一直与杨昌蓉在一起生活,与杨昌蓉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及暧昧关系。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分居,现已经分居两年多。为此,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因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小轿车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无赖之下,原告才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父亲一直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母亲于2012年正月来照顾原告父亲,就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婚后长期在外赌博,已经输掉几十万。
原告郭兴文于1994年1月份,被告陈广林于1994年10月份到西昌市太和铁矿(西昌市太和铁矿现更名为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一直是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结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参与集资了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住房一套,该住房位于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家属区26幢1单元4-2,目前该住房的产权证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正在统一办理之中,房产证尚未发下来。被告于2012年5月以5万多的价格购买了比亚迪川W.AW197小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位于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家属区26幢1单元4-2的住房及比亚迪川W.AW197小轿车都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诉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及比亚迪川W.AW197小轿车,被告依法应补偿原告人民币160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两年,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性,双方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受诉人民法院准予原告郭兴文与被告陈广林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予以判决,以期公正审结本案。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1.本诉状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