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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4日|分类:侵权 |2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7民初876号
原告A,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生,
原告A,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女,汉族,1997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接受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A、B被告C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B、C、被告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称:2015年5月23晚,A、B、C与被告D一行人,在宜阳县XX定大门,因被告自主翻过栏杆玩水不慎落入水中,A、B当即跳入水中对被告予以施救,最终A、B二人不幸溺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次事件的引发人和受益人,应当对原告进行施救,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辩称:原告所诉没有如实描述事实经过,诉状中刻意隐瞒了关键事实;被告是由岸边其他人用鱼竿救上岸的,被告并非A所救,A在施救过程中并没有接触到被告,A的行为并没有使被告受益,被告并非A救人行为的受益人,被告目前也没有经济收入,是在校学生,且父母离婚多年并且失去联系,被告很难给原告补偿,但被告愿意在参加工作后帮助原告,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A、B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A与B系父子关系,与A系母子关系及B、A的原告主体适格;
2、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晚,A、B因跳水救助C不幸溺亡;
3、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对证人D、C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A于2015年5月23日晚21时30分左右,翻过河边栏杆欲到河边玩水;A首先跳入水中进行施救,后A也跳入水中进行施救;B的溺亡是由于跳入水中对C进行救助,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基本无异议,对证明基本事实无异议,落水的女青年A是被周围群众用鱼竿救起的,A下水没能救起B,自己不停挣扎,A下水后要去救的是B,也没能救起,但对落水原因的描述事实有异议,A落水是因为要去河里捞掉下水的啤酒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A的笔录,印证了A和B提议到河边喝酒、因碰见熟人换了地方,喝酒后A先落水,A和B随后因救人落水,A是被周围群众救起的,A的证言根本无法印证B是自己翻越栏杆玩水时落水的,也无法印证A和B都是为了救C才跳入水中的,更不能印证所有的责任应该由A承担;对A的笔录,首先证明了四个当事人的关系及四人为什么到案发现场去,其次印证了A是不想被熟人看到才去的河边桥底下,第三印证了A确实是被其他人搭救上岸的,A的笔录只能印证A的答辩方向,不能印证原告的证明方向,
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5月4日下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A、B对C的调查笔录及录像各一份,证明出事当天是A邀约其他三人去河边玩,A落水原因是因为一个啤酒瓶落水后A去打捞时滑落水中,A为救B因自身不会游泳落水、C为救A下水,A是被周围群众用鱼竿搭救,而不是A、B救起,A、B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接触到闫艳芳;公安机关对其和被告闫艳芳做询问笔录时是在其和被告极度困乏和惊吓的情况做的;
2、洛阳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A为洛阳XX学生,其父母离异多年且失去联系,A上学靠亲属资助,自身没有经济能力;
3、河南省洛阳市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A系XX五组村民,其父母多年失去联系,家庭条件困难,
4、洛阳XX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A为洛阳XX学生,
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关键部分和A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有冲突,且录像显示笔录是在做完之后让A确认的,没有记录做笔录的过程,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是一个字体,情况属实是另一个字体,就算是真实的,与A是否在本案当中承担补偿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是杨窑村出证明而不是董窑村出;对证据4无异议,
法庭当庭出示到锦屏镇派出所调取的案件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23日晚,A、B与被告C、D四人携带啤酒、凉菜等到宜阳县快速通道入口处滨河公园大门下河滩公园玩耍,后被告A欲到河边玩水,不慎滑倒掉入河中,A见状跳入河中欲救被告B,未救出被告A,A也跳入水中,同样未救出人,后两人已溺水身亡,
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当庭出示的到锦屏镇派出所调取的案件调查笔录均表示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加盖有宜阳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公章,且与法庭调取的案件调查笔录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A的证言,A未出庭作证,且表述内容与公安机关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A系洛阳XX学生,现无经济收入,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非原籍地所出具,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A、B父母,被告A系在校学生,现无经济收入,2015年5月23日晚,A、B与被告C、D四人携带啤酒、凉菜等到宜阳县快速通道入口处滨河公园大门下河滩公园玩耍,期间喝有啤酒,至晚上约21时30分左右时,被告A翻过河边栏杆将鞋脱掉,欲到河边玩水,在河边斜坡往下走时,因不慎滑倒掉入河中,A见状跳入河中欲救被告B,未救出被告A,也不停挣扎,A见状也跳入水中,同样未救出人,A呼喊周围群众,周围群众赶到后用鱼竿将被告A救出,后救援人员打捞出A和B时,两人已溺水身亡,现二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A补偿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A不顾个人安危,挽救他人生命的行为,不仅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活动原则,更符合我国当前的主流社会价值观,应当予以肯定并加以弘扬,被告A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其与A的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无实际侵权人,A是为了救助B而溺水死亡,被告A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因被告A系在校学生,且无经济能力,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A给予二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B、C30000元;
二、驳回原告B、C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A承担,A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翼翔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A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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