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2民初1280号
原告:A,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A,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A,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A与被告B、C、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B、C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B、C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包括截止起诉之日起的利息4万元,以及按月息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A对B所欠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A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B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A为被告B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却拒不支付,且本案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A、B、C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陈述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A与B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月利息壹万伍仟元,A为B的借款向C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日,A向B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A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和合同同步”并签名捺印,A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给B人民币48.5万元,借款到期后A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12月5日A和B又与C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用B名下位于洛阳市××路与××交叉口洛阳市XX1-2-1202号房产进行了抵押,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
另查明,A与B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且在户口本上二人登记为夫妻,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A向原告B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虽约定借款50万元,但原告A仅向被告B支付48.5万元,本院认定借款为48.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A借款到期后未还,A和B又与C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以A名下位于洛阳市XX与××交叉口洛阳市XX1-2-1202号房产进行了抵押,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是A对B原借款予以认可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A与B应对共同承担偿还C借款本息的责任;D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按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未提供在担保期间内向A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因此A的担保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和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485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00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2680元,由被告A、B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