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2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B,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A、B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A、B不服,A以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异议,其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A以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异议,其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