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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德州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振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4日|分类:工程建筑 |52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某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振,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某有限公司(原德州中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景某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市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6)德城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3日,原告承揽的北园路电力电缆管道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破损,致使被告德州某停产。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德州市燃气总公司向德州市公安局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扣押了原告的设备,并将设备放置于被告处。后原告与第三人德州市燃气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德州市公安局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公安人员到被告处提设备想发还原告,受到被告德州燃气有限公司的阻挠,设备被被告德州燃气有限公司扣留51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一份;

2、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

3、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每天设备租金为8000元。

经过质证,被告德州某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一为虚假材料,理由如下:

1、在形式上,经侦支队不是法人机关,没有对外开具证明的资格;

2、该纠纷为民事纠纷,经侦支队为越权行为,其无权参与;

3、其未向被告出示扣押手续,也未立案侦查,经侦支队是违法办案,要求到公安机关核实;

证据二属无效证据,更说明经侦支队为违法办案;证据三不予认可。第三人德州市燃气总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德州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l、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

2、燃气总公司的设备放行通知一份;

3、原告的员工在被告处提车时打的收到条;

4、崔慧平证明一份;

5、崔某询问笔录一份。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对证1有异议,该笔录从第五页起证据内容不全,当时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总结了两个焦点,其一就德州市燃气总公司是否对德州某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笔录中是针对焦点所说,并未否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当时我方认为公安局放行后是德州市燃气总公司与德州某有限公司共同扣的,经过我方提交的证据说明是被告扣车;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对公章也无法确定真实性,应由燃气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出庭;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车是被被告扣留的;对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人德州市燃气总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的原告在中级人民法院笔录中的观点是错误的;对证据2其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燃气公司扣车,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我方已申请证人出庭,这只是帮忙。对证据3无异议,关于证据4,该设备是否扣留以及放置何处,只是燃气公司的态度,不是一种实际行为,不能证明是燃气公司扣车,对证5形式和内容均有异议,不符合律师调查取证的基本规范,应是俩人到场,据我方了解,张千绪并未到场,且内容属于断章取义。

第三人德州市燃气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9月5日原告与我方联络函一份;

2、收款收据一份;

3、收款收据及原告的收到条;

4、对尚其平的调查笔录;

5、对崔某平调查笔录;

6、张某龙调查笔录;

7、公安局2000年4号文件。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对证1、2、3、7无异议,对证4、5、6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对证l中提到的无故阻拦有异议,该设备是公安局和德州市燃气公司调到被告处的,不存在扣押行为,是原告、第三人、公安局协商的,说被告无故阻拦是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是公安局扣押的,原告无权调运设备,原告向燃气公司主张还车,说明车是燃气公司扣留的,该证据的时间是2005年9月5日;对证2、3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证7,说明证人证言可信度很低,因其工资、经费等全部是第三人出资;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是燃气公司的副总,有利害关系;证6中的证人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所以,三份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7中,办公室的职责是指导,其职责中没有扣押职权,另我方未接到任何通知。第三人申请证人尚其平、崔某平、张某龙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对德州市公安局杨某斌、孙某鹏调查取证。证人尚某平、崔某平、张某龙出庭作了当庭陈述。后法院向德州市公安局杨某斌、孙某鹏做了调查了解,证实:2005年9月3日,德州市公安局为了调查案情需要扣押了原告的设备,将该设备放置在被告院内,德州市公安局结合案情决定于2009年9月5日将原告的设备放行,但被告以原告影响了其生产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设备等物品,直至2005年l0月26日,被告才将原告设备归还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要求调解,不再开庭,进行庭下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2005年9月3日,原告承揽的北园路电力电缆管道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破损,致使被告德州某有限公司停产,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德州市燃气总公司向德州市公安局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扣押了原告的设备,并将设备放置于被告处。后原告与第三人德州市燃气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9月5日,德州市公安局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公安人员到被告处提设备准备发还原告,受到被告德州某有限公司的阻挠。被告在2005 年9月5日接到公安机关发还通知之日起应及时将扣押设备发还原告,而被告德州某有限公司拒不归还原告设备非法扣留了原告设备5l天的时间,被告的违法扣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德州市燃气总公司在2005年9月5日接到公安机关的放行通知之日起同意放行,并陪同公安人员一同去放行原告设备的行

为说明了第三人没有违法扣押原告设备的行为,被告称原告设备系第三人所扣的辩称不能成立,故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设备被非法扣留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天,共扣留51天,共计40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基建施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第三人德州市燃气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l125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合计l3850元,由被告德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1、是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将定向钻存放上诉人处,只有在燃气公司书面同意放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可以放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水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是德州市公安局扣押了设备,就应当由公安局将解除扣押的设备如期归还中水公司;本案中,公安机关无立案证明、案号,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上诉人不知道是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上诉人不是侵权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在一审中,中水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只提供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没有承租方出庭作证,没有承租费发票,没有完税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虚构的租赁合同作为每天赔偿8000元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

二、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2006年开庭审理,在没有重新的鉴定、证人出庭、上诉人没有申请庭外和解等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下,直到近五年后才做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2、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证明中并没有杨某彬、孙某鹏的签字,法庭对杨某彬、孙某鹏进行了了解,但法庭并没有将杨某彬、孙某鹏签名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情况进行质证,更没有法庭辩论,属于审理程序违法。3、本案上诉后,又用了近三年的时间才将卷宗调到中院,是一种严重的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和认定事实上都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水公司答辩称,一、1、保管关系是发生在被保管物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与保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案涉及的钻机并非是燃气公司所有,上诉人称其与燃气公司形成事实保管关系于法无据,其行为构成侵权。2、公安局基于案件紧迫,暂扣中水公司的使用设备,依法有据。并非要首先立案审批,公安机关没有义务向上诉人送达,租赁设备只是在上诉人处暂放,没有和上诉人形成保管关系,并且经侦队有出具证明的资格。3、本案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在一审中,上诉人只是对合同不认可,并没有提出对合同真实性反驳的证据。一审证据中也显示该设备的所有人为曹其江。本案一审庭审中三方要求调解,不再开庭,因此,一审程序并没有违法。

二审中,某公司申请原燃气公司的副总经理崔某平出庭作证:事故发生后,其给当时的燃气公司总经理苏某斌打的电话汇报,苏某斌经理考虑某公司和燃气公司损失较大,建议将中水公司的设备扣下放到某公司院内;曾某任代总经理后崔某平再未参与此事;过了约半个月,后参与此事的张景龙让其到某公司要设备,某公司的总经理翟某良称要放设备让燃气公司出具放行证明。崔某平找到曾某说明情况,曾某没有出具证明。同时崔某平证明公安局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的人员都是燃气公司的人员,有尚其平、王强和一名司机,办公室主任是尚其平。对崔某平的证言,上诉人没有异议;中水公司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主任是由公安局委派,其他人员从燃气公司抽调,业务是以公安局为主;燃气公司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一审陈述相矛盾,此次存在虚假陈述。

中水公司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其父亲曹其江给其讲过钻机租给中水公司出事了,出了什么事不知道;2005年的腊月二十八九,其父亲在吃饭时告诉他把租钻机的租赁费要回来了,大约四五十万元;2006年阴历5月12日其父亲去世。对曹某的证言,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其不属于新证据,认为从曹某陈述看他对整个事实都是听说的,且他对具体的事情并不了解,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法庭不应采纳。中水公司认为曹某的证言具有效力。燃气公司对曹某的证言不发表意见。

本案中,中水公司没有要求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水公司没有提交支付涉案设备租赁费的相关付款凭证。

另查明,一审判决书在法院审理认定部分陈述“后法院向德州市公安局杨志斌(应为杨某彬)、孙某鹏做了调查了解,证实:2005年9月3日,德州市公安局为了调查案情需要扣押了原告的设备,将该设备放置在被告院内,德州市公安局结合案情决定于2009年9月5日将原告的设备放行,但被告以原告影响了其生产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设备等物品,直至2005年10月26日,被告才将原告设备归还给原告。”,但在一审卷宗中,并未体现出一审法院对杨某彬、孙某鹏的调查了解的情况,只是在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6年9月18日出据证明上添加上了2010年11月15日的日期及杨某彬、孙某鹏的名字,但内容添加后此证据并未进行质证。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案件的超审理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案件超审理期限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称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证明中并没有杨某彬、孙某鹏的签字,法庭对杨某彬、孙某鹏进行了了解,但法庭并没有将杨某彬、孙某鹏签名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情况进行质证,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本案中,在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6年9月18日出据的证明上添加上了2010 年11月15日的日期及杨某彬、孙某鹏的名字后,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并由本案当事人互相质证,确有不妥,故杨某彬、孙某鹏签字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在2006年11月8日的一审开庭笔录最后明确注明“鉴于双方要求调解,不再开庭,进行庭下调解。无新的辩论陈述意见”,在开庭笔录上,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故上诉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是为燃气公司保管设备,只有在燃气公司书面同意放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可以放行,其不知道涉案设备是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其不是侵权的主体;结合崔某平的证言及某公司提交的中水公司在(2005)德中民一初字第66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即“双方签有安全协议,并非第一被告(指的是燃气公司)对施工不知情。中水公司的转机被燃气公司扣押50多天,造成损失巨大。”碳素公司提供的 2005年10月26日燃气公司给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注明:碳素厂:9月3日管道事故所扣中水公司的钻机设备公司同意将设备放行;而且中水公司于当日打有:今收到钻机壹台的收条。从以上证据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中水公司的设备是某公司所扣不当。

本案中,中水公司未要求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审理内容不应当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上诉人又称在一审中,中水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只提供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没有承租方出庭作证,没有承租费发票,没有完税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虚构的租赁合同作为每天赔偿8000元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水公司提供了一份2005年1月6日其与曹其江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其损失;对该合同,某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只是证明中水公司与曹其江有租赁钻机的合意,但是否已经支付合同中的租赁费款项,中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曹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中水公司付给其父亲租赁费的确切数额及具体时间,上诉人又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中水公司损失数额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某公司赔偿中水公司损失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6)德城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德州某有限公司要求德州某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共计21270元,由被上诉人德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文,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XX公司(原德州中水XX公司)(以下简称中水XX)。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南XX。

法定代表人: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XX和(德州)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6)德城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3日,原告承揽的北园路电力电缆管道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破损,致使被告德州某停产。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德州市XX公司向德州市公安局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扣押了原告的设备,并将设备放置于被告处。后原告与第三人德州市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德州市公安局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公安人员到被告处提设备想发还原告,受到被告德州XX公司的阻挠,设备被被告德州XX公司扣留51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一份;

2、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

3、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每天设备租金为8000元。

经过质证,被告德州XX公司认为,证据一为虚假材料,理由如下:

1、在形式上,经侦支队不是法人机关,没有对外开具证明的资格;

2、该纠纷为民事纠纷,经侦支队为越权行为,其无权参与;

3、其未向被告出示扣押手续,也未立案侦查,经侦支队是违法办案,要求到公安机关核实;

证据二属无效证据,更说明经侦支队为违法办案;证据三不予认可。第三人德州市XX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德州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l、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

2、XX公司的设备放行通知一份;

3、原告的员工在被告处提车时打的收到条;

4、崔XX证明一份;

5、崔某询问笔录一份。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对证1有异议,该笔录从第五页起证据内容不全,当时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总结了两个焦点,其一就德州市XX公司是否对德州XX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笔录中是针对焦点所说,并未否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当时我方认为公安局放行后是德州市XX公司与德州XX公司共同扣的,经过我方提交的证据说明是被告扣车;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对公章也无法确定真实性,应由燃气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出庭;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车是被被告扣留的;对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人德州市XX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的原告在中级人民法院笔录中的观点是错误的;对证据2其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燃气公司扣车,出具该证据的证人我方已申请证人出庭,这只是帮忙。对证据3无异议,关于证据4,该设备是否扣留以及放置何处,只是燃气公司的态度,不是一种实际行为,不能证明是燃气公司扣车,对证5形式和内容均有异议,不符合律师调查取证的基本规范,应是俩人到场,据我方了解,张千绪并未到场,且内容属于断章取义。

第三人德州市XX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9月5日原告与我方联络函一份;

2、收款收据一份;

3、收款收据及原告的收到条;

4、对尚XX的调查笔录;

5、对崔XX调查笔录;

6、张XX调查笔录;

7、公安局2000年4号文件。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对证1、2、3、7无异议,对证4、5、6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认为,对证l中提到的无故阻拦有异议,该设备是公安局和德州市XX公司调到被告处的,不存在扣押行为,是原告、第三人、公安局协商的,说被告无故阻拦是与事实不符,原告称是公安局扣押的,原告无权调运设备,原告向燃气公司主张还车,说明车是燃气公司扣留的,该证据的时间是2005年9月5日;对证2、3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证7,说明证人证言可信度很低,因其工资、经费等全部是第三人出资;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是燃气公司的副总,有利害关系;证6中的证人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所以,三份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7中,办公室的职责是指导,其职责中没有扣押职权,另我方未接到任何通知。第三人申请证人尚XX、崔XX、张XX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对德州市公安局杨XX、孙XX调查取证。证人尚XX、崔XX、张XX出庭作了当庭陈述。后法院向德州市公安局杨XX、孙XX做了调查了解,证实:2005年9月3日,德州市公安局为了调查案情需要扣押了原告的设备,将该设备放置在被告院内,德州市公安局结合案情决定于2009年9月5日将原告的设备放行,但被告以原告影响了其生产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设备等物品,直至2005年l0月26日,被告才将原告设备归还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要求调解,不再开庭,进行庭下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2005年9月3日,原告承揽的北园路电力电缆管道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燃气管道破损,致使被告德州XX公司停产,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德州市XX公司向德州市公安局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扣押了原告的设备,并将设备放置于被告处。后原告与第三人德州市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9月5日,德州市公安局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公安人员到被告处提设备准备发还原告,受到被告德州XX公司的阻挠。被告在2005 年9月5日接到公安机关发还通知之日起应及时将扣押设备发还原告,而被告德州XX公司拒不归还原告设备非法扣留了原告设备5l天的时间,被告的违法扣留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德州市XX公司在2005年9月5日接到公安机关的放行通知之日起同意放行,并陪同公安人员一同去放行原告设备的行

为说明了第三人没有违法扣押原告设备的行为,被告称原告设备系第三人所扣的辩称不能成立,故第三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设备被非法扣留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天,共扣留51天,共计40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XX公司赔偿原告某基建施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二、第三人德州市XX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l125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合计l3850元,由被告德州XX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1、是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将定向钻存放上诉人处,只有在燃气公司书面同意放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可以放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水XX无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是德州市公安局扣押了设备,就应当由公安局将解除扣押的设备如期归还中水XX;本案中,公安机关无立案证明、案号,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上诉人不知道是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上诉人不是侵权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在一审中,中水XX为证明其损失,只提供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没有承租方出庭作证,没有承租费发票,没有完税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虚构的租赁合同作为每天赔偿8000元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

二、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2006年开庭审理,在没有重新的鉴定、证人出庭、上诉人没有申请庭外和解等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况下,直到近五年后才做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2、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证明中并没有杨XX、孙XX的签字,法庭对杨XX、孙XX进行了了解,但法庭并没有将杨XX、孙XX签名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情况进行质证,更没有法庭辩论,属于审理程序违法。3、本案上诉后,又用了近三年的时间才将卷宗调到中院,是一种严重的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和认定事实上都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水XX答辩称,一、1、保管关系是发生在被保管物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与保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案涉及的钻机并非是燃气公司所有,上诉人称其与燃气公司形成事实保管关系于法无据,其行为构成侵权。2、公安局基于案件紧迫,暂扣中水XX的使用设备,依法有据。并非要首先立案审批,公安机关没有义务向上诉人送达,租赁设备只是在上诉人处暂放,没有和上诉人形成保管关系,并且经侦队有出具证明的资格。3、本案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在一审中,上诉人只是对合同不认可,并没有提出对合同真实性反驳的证据。一审证据中也显示该设备的所有人为曹XX。本案一审庭审中三方要求调解,不再开庭,因此,一审程序并没有违法。

二审中,某公司申请原燃气公司的副总经理崔XX出庭作证:事故发生后,其给当时的燃气公司总经理苏XX打的电话汇报,苏XX经理考虑某公司和燃气公司损失较大,建议将中水XX的设备扣下放到某公司院内;曾X任代总经理后崔XX再未参与此事;过了约半个月,后参与此事的张XX让其到某公司要设备,某公司的总经理翟XX称要放设备让燃气公司出具放行证明。崔XX找到曾X说明情况,曾X没有出具证明。同时崔XX证明公安局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的人员都是燃气公司的人员,有尚XX、王X和一名司机,办公室主任是尚XX。对崔XX的证言,上诉人没有异议;中水XX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燃气设施治安办公室主任是由公安局委派,其他人员从燃气公司抽调,业务是以公安局为主;燃气公司对此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与一审陈述相矛盾,此次存在虚假陈述。

中水XX申请证人曹X出庭作证:其父亲曹XX给其讲过钻机租给中水XX出事了,出了什么事不知道;2005年的腊月二十八九,其父亲在吃饭时告诉他把租钻机的租赁费要回来了,大约四五十万元;2006年阴历5月12日其父亲去世。对曹X的证言,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其不属于新证据,认为从曹X陈述看他对整个事实都是听说的,且他对具体的事情并不了解,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法庭不应采纳。中水XX认为曹X的证言具有效力。燃气公司对曹X的证言不发表意见。

本案中,中水XX没有要求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水XX没有提交支付涉案设备租赁费的相关付款凭证。

另查明,一审判决书在法院审理认定部分陈述“后法院向德州市公安局杨志斌(应为杨XX)、孙XX做了调查了解,证实:2005年9月3日,德州市公安局为了调查案情需要扣押了原告的设备,将该设备放置在被告院内,德州市公安局结合案情决定于2009年9月5日将原告的设备放行,但被告以原告影响了其生产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设备等物品,直至2005年10月26日,被告才将原告设备归还给原告。”,但在一审卷宗中,并未体现出一审法院对杨XX、孙XX的调查了解的情况,只是在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6年9月18日出据证明上添加上了2010年11月15日的日期及杨XX、孙XX的名字,但内容添加后此证据并未进行质证。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案件的超审理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案件超审理期限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称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证明中并没有杨XX、孙XX的签字,法庭对杨XX、孙XX进行了了解,但法庭并没有将杨XX、孙XX签名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情况进行质证,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本案中,在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06年9月18日出据的证明上添加上了2010 年11月15日的日期及杨XX、孙XX的名字后,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并由本案当事人互相质证,确有不妥,故杨XX、孙XX签字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在2006年11月8日的一审开庭笔录最后明确注明“鉴于双方要求调解,不再开庭,进行庭下调解。无新的辩论陈述意见”,在开庭笔录上,各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故上诉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是为燃气公司保管设备,只有在燃气公司书面同意放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可以放行,其不知道涉案设备是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其不是侵权的主体;结合崔XX的证言及某公司提交的中水XX在(2005)德中民一初字第66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即“双方签有安全协议,并非第一被告(指的是燃气公司)对施工不知情。中水XX的转机被燃气公司扣押50多天,造成损失巨大。”碳素公司提供的 2005年10月26日燃气公司给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注明:碳素厂:9月3日管道事故所扣中水XX的钻机设备公司同意将设备放行;而且中水XX于当日打有:今收到钻机壹台的收条。从以上证据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中水XX的设备是某公司所扣不当。

本案中,中水XX未要求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审理内容不应当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

上诉人又称在一审中,中水XX为证明其损失,只提供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没有承租方出庭作证,没有承租费发票,没有完税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虚构的租赁合同作为每天赔偿8000元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水XX提供了一份2005年1月6日其与曹XX的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以证明其损失;对该合同,某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只是证明中水XX与曹XX有租赁钻机的合意,但是否已经支付合同中的租赁费款项,中水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曹X的证言,不能证明中水XX付给其父亲租赁费的确切数额及具体时间,上诉人又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中水XX损失数额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某公司赔偿中水XX损失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6)德城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德州XX公司要求德州XX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共计21270元,由被上诉人德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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