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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振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70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中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新区某镇新城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郑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文,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振,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莱芜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某街道办事处前宋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林,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莱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亓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某、人民陪审员孟某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文、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建筑面积约19万平方米,合同标的暂估价为13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被告严重违约,将合同承包给第三方,现工程已经由第三方基本完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以被告某置业公司为甲方、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9万平方米,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合同标的暂估价为1350万元,型材品牌约定为实德,海螺,中财,在施工前两个月由甲方指定选择。在施工前一星期支付按制作加工总量25%款项。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协议签约时支付1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49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交清。如乙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款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已交部分保证金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账号:80×××08 开户银行:莱商银行长勺支行或现金)。如果甲乙方未能履行合约,须赔偿丙方保证金的两倍,计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装饰公司先后三次通过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向某置业公司指定账号汇款,其中:2011年11月24日支付1万元,2011年11月 29日支付49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被告某置业公司收款后,未指定型材品牌,未在施工前一星期支付按制作加工总量25%款项,亦未通知某装饰公司是否决定终止协议。后某装饰公司向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退回10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某置业公司同意退还100万元,但拒绝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另查明,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经工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某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莱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装饰公司撤回对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某装饰公司提交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某装饰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谈话录音、工商登记材料、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某装饰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2011年11月23日,某置业公司、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装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不完全符合合同书的约定,因此某装饰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双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置业公司同意退还某装饰公司10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认定。某置业公司不同意按月息三分支付某装饰公司保证金利息,但同意支付适当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某装饰公司不能证实某置业公司同意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自某装饰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涉案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但某装饰公司自愿撤回了对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对某装饰公司解除合同的申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被告莱芜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芜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中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新区某镇新城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XX,山东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山东XX律师XXX实习律师。

被告:莱芜XX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某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莱芜XX公司(以下称某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亓X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X、人民陪审员孟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XX、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及上海XX公司签订了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建筑面积约19万平方米,合同标的暂估价为13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被告严重违约,将合同承包给第三方,现工程已经由第三方基本完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以被告某置业公司为甲方、上海XX公司为乙方、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9万平方米,工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合同标的暂估价为1350万元,型材品牌约定为实德,海螺,XX,在施工前两个月由甲方指定选择。在施工前一星期支付按制作加工总量25%款项。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协议签约时支付1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49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0日一次性交清。如乙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款项,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已交部分保证金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账号:80×××08 开户银行:XXX或现金)。如果甲乙方未能履行合约,须赔偿丙方保证金的两倍,计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装饰公司先后三次通过上海XX银行网上银行向某置业公司指定账号汇款,其中:2011年11月24日支付1万元,2011年11月 29日支付49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被告某置业公司收款后,未指定型材品牌,未在施工前一星期支付按制作加工总量25%款项,亦未通知某装饰公司是否决定终止协议。后某装饰公司向某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退回10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某置业公司同意退还100万元,但拒绝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另查明,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经工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某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海XX公司的起诉。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莱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装饰公司撤回对上海XX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某装饰公司提交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某装饰公司和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谈话录音、工商登记材料、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某装饰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2011年11月23日,某置业公司、上海XX公司、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某装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不完全符合合同书的约定,因此某装饰公司要求某置业公司双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置业公司同意退还某装饰公司10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认定。某置业公司不同意按月息三分支付某装饰公司保证金利息,但同意支付适当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某装饰公司不能证实某置业公司同意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自某装饰公司起诉时开始计算。涉案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但某装饰公司自愿撤回了对上海XX公司的起诉,因此对某装饰公司解除合同的申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被告莱芜XX公司承担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莱芜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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