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收养是一种将本无真实血缘关系联络的人拟制为具有亲子关系的身份契约关系。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于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开始施行,故在此之前的收养关系的成立与否,不能严格适用收养法来确认。对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适用当时的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由于“比照”不是“依照”,且民法总则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故在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只要大体不违背收养法的立法精神,符合民间习惯,则就可以认定收养关系的成立。本案中,虽然原告收养被告时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当时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由于存在取得送养人同意、被告已随原告姓、且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居住,以及基层组织已认可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等情况,故应认定为未违背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及符合民间习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XX与被告袁XX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