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7646号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不受侵犯权、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现王凤娟主张高凌云将其姓名、电话、微信、住址及两人交往的私密隐私信息泄露给冯女士、张燕玲,导致冯女士、张燕玲不断向其发送辱骂、威胁信息,造成其失眠、焦虑,给其造成巨大精神和身体伤害。首先,虽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均可视为隐私,但在社会生活交往中,人与人之间必然会产生信息交换,尤其是姓名、电话、微信等公共性较强的个人信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凤娟不仅给高凌云打电话、发微信,还自认将微信号给过张燕玲、用手机给冯女士的领导打过电话,并与其二人有过交流或争执,张燕玲、冯女士完全有理由掌握其电话号码、微信号及其与高凌云的恋情等隐私;同时,冯女士陪同丈夫去找明知高凌云已婚还因生病要让高凌云陪同看病的王凤娟,张燕玲陪同已婚的高凌云去和王凤娟看房,冯女士和张燕玲由此知道王凤娟的住址,并不是高凌云故意泄露。其次,王凤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高凌云具有侵害其隐私权的主观故意,恶意将其隐私泄露给张燕玲及冯女士。再次,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均是成年人,恋爱不成,产生矛盾,应妥善解决,特别是高凌云另行结婚后,为了不使高凌云的现任妻子冯女士产生误解,双方之间若有联系也应当适度。王凤娟因生活琐事要求高凌云帮助,可能会给高凌云的家庭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故对事情发展至现在的情况,王凤娟也有一定过错。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尚不能认定高凌云侵犯了王凤娟的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