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所涉纠纷裁判要旨及参考案例
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 马家强
【裁判要旨1】(共有物分割方式裁判规则)在共有人提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请求时,首选的分割方式是由共有人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所列明的分割方式为实物分割或对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如果涉案房产是一个整体,无法进行公平合理的实物分割,实物分割也会严重减损其价值。此时法院可以采取所有权归一方所有、对另一方予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分割。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13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对共有物分割方式的确定规定如下:“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可见,在共有人提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请求时,首选的分割方式是由共有人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在本案一、二审与再审的过程中,法院一直在组织李绿野与刘平就涉案房产的分割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始终未能提出协商一致的分割方案。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的情况下,上述法律规定所列明的分割方式为实物分割或对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李绿野与刘平所共有的涉案房产原由三座建筑物组成,后其中一座被拆除,现为两座二层建筑物,两座建筑物面积相差较大,现被整体出租给音乐城公司经营。由此可知,涉案房产是一个整体,无法进行公平合理的实物分割,实物分割也会严重减损其价值。因此,根据本案涉案房产的性质、状况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一、二审判决采取所有权归一方所有、对另一方予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2】(对共有物的执行规则1)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能分割的不动产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
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211号执行裁定书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系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与他人按份共有,复议申请人占50%的份额。对共有不动产的执行,需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执行异议裁定作出时依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能分割的不动产的处置,司法实践中存在按份额拍卖和整体拍卖后保留共有人相应份额的拍卖款这两种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及该不动产具体情况选择以何种方式拍卖。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他共有人名下,深圳中院认为按份额拍卖会减损共有物的变现价值,从最大限度实现财产价值的角度出发,决定对涉案房屋采取整体拍卖,且执行法院已明确在整体处置案涉不动产后,将对变价款进行分割,保留其他共有人应有的份额,处置的过程中,其他共有人还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些措施已对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因此,深圳中院经异议审查决定整体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复议申请人要求深圳中院改为按份额拍卖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3】(对共有物的执行规则2)因房屋往往是一个整体,物理上不具备可分性,属于不可分财产,执行法院对共有房产采取整体拍卖并保留其他共有权人享有的房产权利份额的变价款以及同等条件下对其占有权利份额的房产的优先购买权,更便于处置涉案房产及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共有人在拍卖过程中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提存其共有份额对应房款的权利,但不得要求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
参考案例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
关于焦点二,故因涉案房屋系张春兰和张永福夫妻共有财产,张永福是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涉房屋系张永福共有财产,法院当然可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因案涉房屋属不可分财产,法院依法执行拍卖后,得依法对夫妻共有财产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后,对张永福所有份额予以交付执行,故兰州中院对案涉房屋拍卖并无不当,原裁定驳回张春兰异议请求,于法有据。
参考案例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颜志刚、赵丽娟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房屋为上海市川图路300号8幢乙幢一至四层,根据颜志刚、赵丽娟与沈红霞、张强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双方约定案涉房屋为按份共有,颜志刚、赵丽娟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沈红霞、张强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因案涉房屋系厂房是一个整体,从物理上不具有可分性,且案涉房屋登记在沈红霞名下,该院依据生效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颜志刚、赵丽娟作为被查封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在拍卖过程中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提存其共有份额对应房款的权利,现其以案涉房屋其是按份共有权人主张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及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19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一审法院在对工矿公司与恒发公司的共有财产进行执行时,可以对工矿公司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因工矿公司与恒发公司未约定共有方式或者共有份额,导致工矿公司共有财产份额尚未确定,工矿公司作为共有人,可在执行过程中经中汽公司认可,与恒发公司协议分割涉案执行标的物,或由恒发公司通过对涉案标的物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方式,在不损害恒发公司的财产份额的情况下依法处理,但不能因工矿公司与恒发公司的共有财产份额尚未析产确定,工矿公司不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裁判要旨4】(对共有物的执行规则3)依物权法规定,夫妻共同所有之财产,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除依法定程序加以分割或析产外,不能直接将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而对于共有人房屋份额之保留,既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在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
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
李徽的丈夫单国栋不是债务人,因此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单国栋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说明单国栋不否认李徽对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如单国栋为案涉房屋共有权利人,单国栋有权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对案涉房屋提出分割,李徽不能拒绝。同时,单国栋也享有财产分割时对李徽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单国栋对案涉房屋所提出的共有权利主张,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单国栋对案涉房屋分割权利及优先购买权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李徽个人名下,但系李徽与单国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宁晓飞并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李徽个人财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李徽与单国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物权法规定,夫妻共同所有之财产,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除依法定程序加以分割或析产外,不能直接将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且案涉房屋上虽确有单国栋的财产份额部分,但亦有李徽的财产份额部分,而房屋份额之保留,既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在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依单国栋二审上诉之理由,案涉房屋系不可分割之物,故单国栋可就房屋变现后的价款主张保留其份额,但其直接就房屋主张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支持。至于单国栋在二审中要求确认房屋份额的问题,因本案系宁晓飞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并未提出析产请求,故单国栋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保留其份额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5】(共有物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规则1)确认之诉的诉讼目的在于对现状的固化与确认。若仅仅对事实问题作出确认不会对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故事实通常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只能针对法律关系的争议提起确认之诉。当房屋被实际拆除后,自拆迁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已经发生了物权灭失的效力,权利主体原来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而言仅是一个事实。故而,当房屋已实际拆除,原共有人诉请要求确认对已拆除房屋享有一定份额的,不具备确认基础,法院不应受理。
参考案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09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确认之诉的诉讼目的在于对现状的固化与确认。提起确认之诉,除须满足民事起诉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需具有确认利益这一实质要件。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若仅仅对事实问题作出确认不会对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故事实通常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只能针对法律关系的争议提起确认之诉。
本案中,李光庭要求确认其对已拆除的案涉房屋享有59.24%的份额,故本案应为物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案涉房屋在起诉之前已被拆迁,根据上述规定,自拆迁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已经发生了物权灭失的效力,权利主体原来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而言仅是一个事实,故李光庭的诉请不具备诉的利益,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进行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