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制度初探
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 马家强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换言之,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的胜诉权,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
法律创设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有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若权利人能够行使其权利而长期怠于行使,则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此,法律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若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以推定他有放弃该利益的意思,那么他人更无关心、照料其利益之义务,应当撤销对他利益的强行保护。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仅可以提高权利的使用效率,而且能够提高经济资源的利用率。
简言之,创设该制度并非为了鼓励债务人拖延义务履行,也并非鼓励债务人不劳而获、不履行债务,其目的在于避免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司法机关能够更好地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更高效率更加准确地定纷止争。诚如王利明教授所言,诉讼时效制度,以牺牲已罹于时效之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保障债务人免受不当或过时请求的干扰,确保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和安定性。诉讼时效制度正当性之获得、效用之达成,有赖安全、诚信、公平、自治等诸价值的衡平。
我国法律体系创设了三类诉讼时效:第一类是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它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期间为3年;第二类是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它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进行适用;第三类是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它不适用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期间为20年。根据法律规定,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而被称为主观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规定,故而被称为客观诉讼时效期间。
无论是理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对于“主观诉讼时效期间”的研究和适用相对频繁,相应的理解和适用相较成熟,裁判思路相对一致,故而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本文仅针对“客观诉讼时效期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简要探析。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又称绝对时效期间,是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相关规定的。在理论学术界,对于该期间的性质颇有争议,有最长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最长权利保护期限说和最长期间限制说等多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创设的诉讼时效体系,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身与主观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二致。从后果来看,二者均是使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权;从目的来看,其是对主观诉讼时效期间的矫正,发挥着尽量减少制度本身带来的利益不平衡的功效。尽管二者在“期间的不变性”和“具体起算点”上有所差异,但这并不影响和改变其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固有特性。
诉讼时效的典型特征有二:其一,诉讼时效经过丧失的是胜诉权,而并非实体诉权;其二,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释明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在程序上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权利,主要包括起诉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民事实体权益的权利,主要包括胜诉权和申请强制执行权。前者是形式和手段,后者是内容和目的,区别在于两者产生时间不同,后者在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时起,权利主体即享有该项权利,前者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产生;前者在起诉时可独立存在,受民事程序法调整,原告只要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具有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当接受,实现后者权利需要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加以审查。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评价用裁定,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实体权利的评价则用判决。当诉讼时效经过,权利人的权利将成为“裸体权利”,权利人主张权利可能会遇到障碍,但鉴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债务人的权利,此时并非当然消灭实体权利,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律并不禁止。
为了统一裁判思路,笔者检索和分析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相关案例,并对相关案例的事实和法院裁判要旨进行了整理和归类,以期能够抛砖引玉。
裁判要旨1: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根本原因是制裁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如果债权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就不能适用该制度。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遭受侵害之时,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时起算。在未定期限的还款合同中,债权人主张债权后,只要债务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还款,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没有遭受侵害,因为这类合同本来就没有固定的还款期限,因此,这类合同中的债权人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债权人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限20年内,都可以主张权利,除非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债务人明确拒绝。【参考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8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2:诉讼时效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通过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从而可能使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从此点看,诉讼时效制度似乎仅仅只保护了债务人。但是法律是平等,法律会精微仔细的平衡。虽然义务人可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即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为: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义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参考案例: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7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3: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二十年诉讼时效系一种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起算点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系针对权利人一直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则从权利实际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保护二十年,该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仅适用于权利人知悉权利受到损害较晚,以致诉讼时效过分迟延的情况。如若权利人一直在持续主张权利,不存在其权利自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问题,没有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基础。【参考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9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4668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7450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1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4: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由完全债务转为自然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护。经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之债,即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在债权债务已成自然之债的情况下,只有在有关当事人通过达成新的协议等方式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重新确认债权债务,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使得债务又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义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而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既包括普通诉讼时效,也包括最长诉讼时效。【参考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88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48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4324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2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5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044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5民终13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5: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没有明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包含“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而,有观点认为,对于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使原债权债务重新获得法律保护的效力,否则将会导致权利保护的失衡,诉讼时效并不重新起算。【参考案例: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5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针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司法适用,存在较大的争议性和不确定性,笔者仅从提出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以期能够给同行们带来一定的启发和思考。
其一,对于何时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各地法院的理解不尽一致,做法也各不相同,甚至就连最高人民法院在同时期所作的不同案例中,都持有不同的观点。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债权的权利人一直持续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不存在其自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问题。”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3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对应的借款共九笔,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时间是1997年10月25日,搜索文化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本案已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搜索文化公司是否存在催收行为,是否引起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再具有法律意义,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笔者个人认为,前一理解更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也更符合创设诉讼时效的应有之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新裁判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96号民事裁定书),也持有的是前一观点,但我们作为实务工作者,不得不承认这一争议至今仍未完全统一认识。
其二,司法实务中对于“系对原始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的证明力度理解争议较大,要求不尽一致,比如实质内容一致的询证函,再比如内容大同小异的债务履行催收通知书,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予以适用,但我们仍不可否认,各地法院对此的认识都不尽一致,最终的裁判结果往往也大相径庭。
其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释明和适用诉讼时效”是诉讼时效的典型特征,大家并不陌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对该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对此存在争议的有两个问题:第一,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当然包括对主观诉讼时效的抗辩,也包括客观诉讼时效的抗辩?简言之,如果当事人在抗辩时,只是认为超过了2-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而司法裁判者认为,尽管2-3年普通诉讼时效确实产生了中断,但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司法裁判者能否依据当事人的普通诉讼时效抗辩引申到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第二,若在诉讼过程中,司法裁判者确有主动释明诉讼时效问题又该如何处理?若不分诉讼进程、不分司法裁判者的释明时段,直接一刀切地要求债务人不得引用诉讼时效抗辩,则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公?若对此不予干涉,必然侵犯了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司法裁判者置这一法律规则于不顾,却无任何后果?如何妥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如何确保案件诉讼程序公正地推进?
当然,毋庸置疑,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不可能有一项绝对完美的法律制度。理论指导实务,实务反馈理论,这是法治进步的必然过程。笔者也相信,前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只是诉讼时效制度中需要探讨和解决的诸多问题中的冰山一角,然而,我们坚信:道阻且长,行则将至,行而不辍,则未来可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