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伟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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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圣堂镇人民政府、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凹底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胡伟宁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恩平市圣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凹底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冯X,该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冯X,村委主任。

  再审申请人恩平市圣堂镇人民政府(下称圣堂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凹底经济合作社(下称凹底经济合作社)、一审第三人恩平市圣堂镇三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三山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民终194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圣堂镇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合同的性质及违约责任。

  圣堂镇企业办与三山凹底村民是通过协商签订《合同》,由凹底经济合作社将涉案土地交给马山综合场使用,同时由圣堂镇政府减除凹底合作社相应面积的公、购粮指标和水利费。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凹底经济合作社主张涉案合同是基于承包关系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圣堂镇政府代缴形式完成公购粮任务,圣堂镇政府则主张合同属于土地权利的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直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载明“圣堂镇企业办、马山综合场与山凹底村民经过协商”,合同落款处加盖“恩平县圣堂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印章,并经凹底经济合作社村民代表签字确认。由此可见上述合同是圣堂企业办与凹底经济合作社就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后所签订的协议。圣堂镇政府确认圣堂企业办属于其内部设机构,同时其没有否认圣堂企业办签订合同的行为超过该内设机构的职权范围。因此本案合同的双方主体,应认定为圣堂镇政府和凹底经济合作社,三山村委会则为该合同的见证一方。一审法院将圣堂镇政府列为被告,凹底经济合作社列为原告,于法相符,并无不当。即使合同所涉土地实际由经济发展总公司使用,但此仅为圣堂镇政府将依约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交付他人的表现,并无证据显示合同相对方的凹底经济合作社同意涉案合同的主体由圣堂镇政府变更为经济发展总公司。因此,圣堂镇政府申请再审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主体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约定由圣堂镇政府征收凹底经济合作社位于凹底村大门坑的9.6亩土地,凹底经济合作社因此减除相应面积的公购粮指标和水利费。虽然《合同》以“征收”的名义处置土地,但圣堂镇政府不享有我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征收土地的直接决定权,也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征收批文,亦没有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等内容的发生,故《合同》所约定的“征收”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收性质。涉案合同的上述内容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特征,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应参照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的规定,表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或利用土地经营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即承包费,而不能无偿获得经营权。本案中,圣堂镇政府与凹底经济合作社所签订的《合同》属公开协商形式,且明确以购粮指标1824斤、公粮384斤作为对价,上述约定表明该合同是有偿合同。因2006年正式废止农业税条例后,圣堂镇政府以代为履行完成粮食任务的关系即终止。但是,取消农业税后是对土地的所有者的免征,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人并不是该政策的受惠者,圣堂镇政府仍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而不再承担义务,明显违背民事活动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圣堂镇政府应在取消农业税后以合同中购粮指标1824斤、公粮384斤折价后向凹底经济合作社支付费用,以此作为其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应支付的对价。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圣堂镇政府应向凹底经济合作社返还相应的公购粮折价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公购粮折价款从国家正式取消农业税即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并根据国家发展和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每年发布的稻谷最低收购价为标准折算,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圣堂镇政府应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应向凹底经济合作社缴纳的承包费,酌情合理,处理恰当。

  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凹底经济合作社基于合同请求权主张要求圣堂镇政府返还2004-2016年的公、购粮折款,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圣堂镇府减除公、购粮行为是为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并以代为履行完成凹底经济合作社的公、购粮食任务为对价,但2006年开始国家正式取消公、购粮任务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取消农业税费后对公、购粮的履行期限及方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凹底经济合作社明确向圣堂镇政府主张支付2004-2016年的公、购粮折款,而圣堂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此前已经明确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之日,故现凹底经济合作社主张圣堂镇政府支付2004年-2016年公购粮折款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圣堂镇政府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恩平市圣堂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胡伟宁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证书编号14407201110423704),胡律师从事法律专职工作多年,拥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江门
  • 执业单位: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7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