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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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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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共犯的认定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613人看过

案件描述

盗窃共犯的认定

——马X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键词:盗窃共犯秘密窃取

【案由】盗窃罪

【审判法院】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余XX、陶X、王XX、陈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

裁判规则:

事前未参与预谋,事中也未提供任何帮助行为,明知为盗窃赃物仍应予收购的,不构成盗窃共犯,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大贵纠集被告人马X等预谋盗窃某公司仓库货物,预谋阶段约定被告人陶X提供该公司人员情况,被告人王XX负责收购盗窃后所得的赃物,被告人王XX因收购现金不足,遂将被告人马X一伙盗窃出售一事告知被告人陈XX,陈XX表示同意购买被盗货物。

被告人余XX、马X伙同事先纠集的其他同案人一起窜到某公司的仓库,采用撬开仓库排风口的方式,潜入仓库内,合伙将存放于仓库内的货物(共值人民币4506万余元)盗走。被告人王XX在收购时因现金不足,将盗窃货物转售给被告人陈XX。

争议要点:

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被告人余XX、马X、陶X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事先与余XXX等预谋,事后为余大贵等盗窃的赃物进行销赃,其行为构成与余XX等进行盗窃行为的共犯,应以盗窃罪论处。被告人陈XX没有与被告人余XX等对盗窃行为的实施进行事前预谋,在盗窃过程中陈XX也没有实施任何帮助行为,其收购赃物的行为只是单纯的事后销赃,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其明知所收购的赃物为被告人余XX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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