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斌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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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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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中未退出 交易系统的储蓄卡实施

发布者:许斌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55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中未退出交易系统的储蓄卡实施犯罪的认定

——郑XX信用卡盗窃@诉案

关键词:盗窃信用卡信用卡诈骗

【案由】盗窃罪

【审判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浙湖刑终字第42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裁判规则:

利用取款人遗忘在ATM机中未退出交易系统的储蓄卡,不用输人密码,取走卡内余额,构成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储蓄所ATM机取款时,发现受钱XX委托而代其取款的取款人张XX在ATM机操作交易后未将储蓄卡取出,而该卡巳不用输入密码即可取钱,被告人遂利用该卡直接在ATM机连续取款4次,共计提取现金8000元。案发后,该赃款巳追缴并发还钱XX。

争议要点:

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理由:

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假冒他人身份并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

本案中,取款人张XX遗忘在ATM机中的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已不用输人密码即可完成取款操作,被告人利用该卡取款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储蓄卡,而不属于冒用他人身份,因为被告人不需要通过输人储蓄卡密码进而使ATM机误认为他系合法持卡人。此时,被遗忘的储蓄卡应视为由银行占有,该储蓄卡中的金钱亦应视为由银行保管。被告人将处于特定占有人保管中的8000元现金取走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责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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