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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四川XX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民事借款纠纷一案

发布者:潘嵩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3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XX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军,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四川XX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XX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某某与第三人张自兴、邹卫红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二审判决未认定;二审判决以申请人在一审时自认邹卫红系出纳,据此判决不予采纳已查清之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实体抗辩权成立,二审判决未认定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XX公司所提被申请人李某某与第三人张自兴、邹卫红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二审判决未认定的申请理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XX公司所提二审判决以申请人XX公司在一审时自认邹卫红系出纳,据此判决不予采纳已查清之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实体抗辩权成立,二审判决未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经查,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一审中举出了转款凭证和XX公司出具的借款单,该借款单上加盖了XX公司收款专用章及出纳邹卫红签字。一审中申请人XX公司对借款发生时邹卫红系公司出纳身份没有异议,XX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借款单上的收款专用章申请鉴定,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XX公司系借款关系。李某某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原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四川XX医用高分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尾

审判长  沈某某

审判员  冉某某

审判员  程某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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