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潘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0时39分许,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6FX**的白色雪佛兰小汽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金府下穿隧道时被民警挡获,后民警将被告人邱某带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92.1±10.4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挡获现场呼气、采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某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