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某与被告区改委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纠纷
周利明
案件描述:
被告区发改委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新发改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区发改委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2013年11月21日,某某发改委给原告杨某某出具的答复。证明某某发改委已经就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证据2:2014年1月29日,某某发改委给原告杨某某关于本案诉求的答复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某某发改委向库尔勒市发改委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原告杨某某作了答复;证据3:2014年1月26日,库尔勒市发改委和某某发改委给被告区发改委的复函及2014年1月27日,库尔勒市发改委给原告杨某某的复函。证明库尔勒市发改委没有关于原告杨某某申请事项的备案材料。证据4:2013年12月27日,原告杨某某向某某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杨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某某房屋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巴音东路16号,为核实房屋面临拆迁的真实性、合法性。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杨某某向某某发改委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某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对其申请未予答复。2013年12月27日,原告杨某某认为某某发改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于是向被告区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某某发改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某某发改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4年1月6日,被告区发改委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新发改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年1月10日送达原告杨某某。
本院认为:
原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自身的需要,向某某发改委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某某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区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规规定。被告区发改委决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作出新发改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区发改委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新发改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发改委负担。原告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