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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区改委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纠纷

发布者:周利明律师|时间:2017年07月13日|分类:拆迁安置 |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某与被告区改委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纠纷

                                     周利明

案件描述:

被告区发改委于201416日作出新发改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区发改委于2014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20131121日,某某发改委给原告杨某某出具的答复。证明某某发改委已经就原告杨某某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证据22014129日,某某发改委给原告杨某某关于本案诉求的答复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某某发改委向库尔勒市发改委进行调查核实后,向原告杨某某作了答复;证据32014126日,库尔勒市发改委和某某发改委给被告区发改委的复函及2014127日,库尔勒市发改委给原告杨某某的复函。证明库尔勒市发改委没有关于原告杨某某申请事项的备案材料。证据420131227日,原告杨某某某某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杨某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某某房屋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巴音东路16号,为核实房屋面临拆迁的真实性、合法性。20131119日,原告杨某某某某发改委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某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对其申请未予答复。20131227日,原告杨某某认为某某发改委不履行政府信息公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于是向被告区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某某发改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某某发改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416日,被告区发改委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新发改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4110日送达原告杨某某

本院认为

原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自身的需要,向某某发改委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某某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区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规规定。被告区发改委决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其作出新发改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区发改委于201416日作出的新发改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发改委负担。原告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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