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某某锅炉加工厂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周利明
案件描述:
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一台四吨供热锅炉,总价款4445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为被告提供了锅炉,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也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已付款17525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锅炉款27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方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我方提供并安装锅炉,安装需达到基本供暖条件及排除安全隐患。原告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安装的风机不带防护罩,存在安全隐患。锅炉安装完毕后,原告未配合调试验收,未经双方验收合格。在安装完毕后试运行期间,原告的负责人仅去过一次,之后即向我方催讨货款。由于原告的安装不合理造成锅炉损坏,我方联系原告进行修理,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称我方仅支付了17525元,但实际我方以两张转账支票向原告支付了21400元。基于锅炉在安装后未达到我方预期的效果,所以我方没有及时付款。
本院认为:
涉案合同是商品买卖与安装的合同关系,是缔约双方实现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均应全面自觉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当庭认可由原告供应并安装的锅炉已于2014年8月交付其使用的事实,故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经双方验收合格的证据,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可以认定为已经通过被告的验收。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甲方给乙方预付40%工程款为17525元,锅炉及安装配件送到后当日支付50%金额20000元,余款10%在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4000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7525元,余款拒不给付的行为有违诚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其提出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21400元的抗辩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但其请求标的有误,本院据实予以纠正,即44457.80元(41525元+2932.80元)-17525元=26932.80元。
虽然合同约定“如甲方无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5%的迟延违约金。”但原告选择仅向被告主张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损失2000元,该诉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某某锅炉加工厂剩余款项26932.80元;
二、被告田某某赔付原告沙依巴克区西山路某某锅炉加工厂损失200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给付标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