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惠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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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毕节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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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者:侯惠如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8日 10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凌晨一时许,被害人袁某、崔建某1、崔建某2驾驶摩托车经过大方镇时,被被告周某1、王某、周某2驾驶灰色面包车进行追逐,在将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逼停之后,被告周某1、周某2、王某下车手持钢管对被害人无故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袁某当场死亡。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死者袁某的生命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四被告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袁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759096.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1辩称:1、死者袁某酒驾、超载,未佩戴安全头盔,并在此违章情形下辱骂周某3引发追逐,存在明显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周某2、王某辩称:我们并未殴打被害人,是其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不予认可。

被告周某3辩称:1、损害发生与我无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具有饮酒、无证驾驶、超载、未佩戴安全头盔、无故辱骂我等过错行为,应减轻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抚慰金性质,依法不应列为诉讼请求。4、原告袁某、龙某不应列为被扶养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周某3在酒后回家时,听他人说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的袁某、崔建某1、崔建某2诀骂周某3等人,周某3便徒步追赶袁某等三人,没有追上。正好遇到被告周某1驾驶灰色面包车搭乘被告王某、周某2等来到该处,被告周某3便告诉其余三被告前面驾驶摩托车的人对其诀骂,并喊被告周某1等人去追赶对方。被告周某1便驾驶车辆搭乘被告王某、周某2在公路上对袁某等三人进行追逐、逼停。期间,被告周某2、王某对袁某等三人喊、骂,被告王某还伸手出车窗试图抓扯袁某等人,至xxxx处将袁某、崔建某1、崔建某2驾驶的摩托车追翻车。之后,被告周某1、周某2、王某返回将被告周某3用车载到现场,四被告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崔建某1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袁某颅脑损伤而死亡,崔建某2受伤。2014年12月31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被告周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周某1、周某2、王某、周某3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周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周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三、被告周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袁某与原告龙某系死者袁某的父母,死者袁某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原告袁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1、周某2、王某追逐袁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1、周某2、王某对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周某1、周某2、王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对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袁某死亡应由被告周某1、周某2、王某赔偿的损失为物质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属于物质损失的为丧葬费和交通费。1、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407.50元(42815.00元/年÷12个月×6个月);2、交通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支持该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某3实施的行为与袁某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三被告的行为对死者袁某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1、周某2、王某对袁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1、周某2、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某、龙某、李某、袁某某因袁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1407.5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龙某、李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侯惠如律师,法学学士学位,律师协会会员,贵州宜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成功代为办理了大量各种类型案件,积累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宜格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5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