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惠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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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侯惠如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黄X因与被上诉人詹X以及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郭X,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詹X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的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及赔偿金额计算上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该判决加重了周X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周X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而在同一交通事故的李X死亡案件中周X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20%,同一法院的判决相互矛盾,且周X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高,应以10%为宜。周X认为,黄X驾驶的摩托车搭载4人,未戴安全帽,转弯时速度过快且未避让直行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周X驾驶的面包车在事故发生时按正常路线行驶,作为次要责任承担方,从导致事故的原因力来说,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但一审法院无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将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进行划分。而在同一起交通事故的李X死亡一案[(2016)黔0521民初2077号]中,一审法院认定周X承担次要责任,比例为20%,同一起交通事故,同样是次要责任,由同一个法院的同一名法官审理,出现20%和30%两种不同比例的认定,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詹X应与上诉人周X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和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当日向周X车内的乘车人李XX的询问笔录,便认定詹X驾驶的车辆与黄X及其驾驶的车辆无接触,詹X与黄X的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定詹X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当庭播放的监控无法看清詹X驾驶的小车与黄X驾驶的摩托车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李XX的询问笔录中,对詹X驾驶的小车与黄X驾驶的摩托车之间是否发生接触的事实也之字未提,因此这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詹X与黄X的受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詹X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是作为一起事故而不是作为二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詹X承担的次要责任是针对整个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对所有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其既要对乘车人李X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也要对黄X、黄XX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最后,如果按照一审的逻辑进行推理,谁与受害人接触就要承担责任,没有接触就不承担责任,那么周X在李X死亡一案中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李X是被詹X驾驶的小车碾压致死的,周X驾驶的面包车并没有接触和碾压李X,显然,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X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总额应当依法改判。1、黄X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明显过高;2、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以75岁为标准,作出黄X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年限为40年的裁判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国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还未作出具体规定,仅规定可以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但该机构具有盈利性质,其作出的意见不具备客观性,因此,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可以参照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以最长不超过20年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较为合理,超过年限仍需赔偿的,被侵权人也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其合法权益。一次性赔偿至75周岁,期限过长,如被侵权人在75周岁前出现意外,就会发生实际赔偿与实际生活利益不一致的情形,违反公平原则。
上诉人黄X的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詹X赔偿黄X的各项损失共计146,762.97元,周X赔偿黄X各项损失共计146,762.97元,周X与詹X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判以车辆有无接触来认定是否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裁判观点,有违法律规定,实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改判周X与詹X对黄X的损失各承担20%赔偿责任,并互为连带承担。原判决认定詹X与黄X驾驶车辆并无接触,与黄X受伤无因果关系,进而判决詹X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詹X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方县交警大队已经明确认定为次要责任,詹X承担的次要责任是针对本次事故,而非针对本次事故中的某一受害人,按照原审裁判逻辑,针对黄X而言因车辆无接触而不承担责任,除了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外,更毫无依据地否定了詹X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机动车、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事实。实践中,肇事车辆是否接触仅是对认定有责车与无责车在交强险赔偿案件中的参考依据,若无责车未与受害车(人)接触,则无责车交强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若有接触,则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认定无责车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2.2万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詹X不属于无责方,不适用机动车辆有无接触来认定责任;其次,詹X负事故次责的原因不是其驾驶的车辆与黄X驾驶的车辆有无接触,而是因詹X在事故中存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事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进而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三,本案没有任何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詹X的违法事实,且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X的死亡赔偿案件中,已判决周X与詹X各自承担20%的连带责任,黄X承担60%的责任,同一法院对同一事故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明显不同,本案中黄X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周X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显然原判对此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詹X辩称,针对周X、黄X的上诉,黄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原因是周X驾驶的面包车与黄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詹X驾驶的车辆与黄X无任何接触,无因果关系。
针对黄X的上诉,周X辩称,认可詹X应当对黄X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周X与詹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认可。
针对周X的上诉,黄X辩称,本案与李X死亡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周X与詹X应当按李X死亡一案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尊重一审判决。
XX公司陈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也无异议。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周X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349.56元;2、被告詹X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更换及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349.56元;3、判决被告周X、詹X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10,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黄X;5、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黄X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X、黄XX、黄XX沿大方县大方镇关井村村道往秀河线方向行驶,行至该村道与秀河线的Y形平交路口,左转弯驶入秀河线(秀河线538公里加100米)过程中,与沿秀河线由大方县XX往大方县大方镇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周X驾驶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随即贵A×××××号车继续碰撞道路外水泥电线杆,贵F×××××号车乘车人李X摔落路面后,被同向行驶在贵A×××××号车后的驾驶人詹X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乘车人李X当场死亡,黄X、黄XX、黄XX受伤,三车及水泥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先到大方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53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詹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X、黄XX、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黄X不服事故责任划分,向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后维持了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X驾驶的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李X,现该车已转让给被告周X,事故发生时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詹X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詹X所有,事故发生时已脱保且在事故发生时詹X与原告黄X及其驾驶车辆无接触。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及因李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李X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黄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及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黄X提交了大方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金额共计40,741.3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0,663.8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被截肢,经鉴定适合黄X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假肢现行价格为18,500.00元,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因中国XX公布的中国人均寿命为76.34岁,原告黄X主张以75岁计算人均寿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X于1981年10月7日出生,且于2016年12月9日到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的第一具假肢费用为25,800.00元,安装假肢时黄X年满35周岁,距75周岁还剩余40年,尚需更换假肢10次(40年÷4年/次),故假肢安装费为185,000.00元(10次×18,500.00元/次),假肢维修费为74,000.00元(40年×18,500.00元×10%),假肢更换安装、维修费用共计284,800.00元(185,000.00元+74,000.00元+25,800.00元),医疗费及假肢更换安装、维修费用共计325,463.89元(40,663.89元+284,800.00元)。2、护理费计算为8,760.33元(35,528.00元/年÷365天×90天)。3、误工费计算为23,709.21元(48,077.00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300.0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黄X在案涉事故中受伤后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以100元/天计算为9,000.00元,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为245,796.40元(24,579.64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8、鉴定费3,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914.20元/年÷12月×〔(12×12月+10月)+(11×12月+1月)〕×50%}÷2=101,132.82元。10、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8,00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正式票据,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应得到的赔偿共计742,462.65元(医疗费325,463.89+护理费8,760.33元+误工费23,70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132.82元+鉴定费3,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黄X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剩余的10,000.00元范围内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人黄XX按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现黄XX及黄X的损失共计858,556.56元(黄XX的损失116,093.91元+黄X的损失742,462.65元),按其损失金额黄XX应得到交强险赔付的金额为1,352.20元,黄X应得到的交强险赔付的金额为8,647.80元。因被告詹X与原告黄X及黄X驾驶车辆并无接触,詹X的行为与原告黄X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被告詹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由原告黄X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周X承担次要责任。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后剩余的赔偿金额为733,814.85元(742,462.65元-8,647.80元),由被告周X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黄X220,144.46元(733,814.85元×30%),由原告黄X自行承担70%责任为513,670.3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医疗费及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647.80元;二、由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医疗费及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20,144.46元;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黄X负担805.00元,由被告周X负担345.00元,由原告黄X及被告周X自行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及证据。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詹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对涉案民事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得当;三、上诉人黄X营养费的标准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詹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詹X驾驶的车辆未与上诉人黄X驾驶的车辆或其身体部位发生接触,被上诉人詹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行驶中虽未保持安全车速,但与上诉人黄X受到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詹X不应对上诉人黄X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周X、黄X关于“被上诉人詹X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对涉案民事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得当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黄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周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詹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上诉人詹X不对上诉人黄X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黄X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周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该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与涉案交通事故中处理李X死亡一案中划分的上诉人黄X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周X与被上诉人詹X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不冲突。故上诉人周X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周X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30%,而在同一交通事故的李X死亡案件中周X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为20%,同一法院的判决相互矛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X营养费的标准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年限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营养费的标准。一审按100元每天予以计算未超过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上诉人黄X因本案交通事故截肢,损伤达六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将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至75周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X关于“上诉人黄X营养费过高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黄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5.00元,由上诉人黄X负担2,695.00元,由上诉人周X负担6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侯惠如律师,法学学士学位,律师协会会员,贵州宜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成功代为办理了大量各种类型案件,积累了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毕节
  • 执业单位:贵州宜格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520********5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