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寅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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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发布者:王寅翼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931人看过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不予执行

10.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不予支持。

前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程序性结案。

公证债权文书被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后,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 请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理。

11.当事人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不予执 行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执行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

12.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包括以下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的公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执行证书、未载明一般保证人补充 清偿责任数额的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的执行证书,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 规定的公证程序”:

(1)申请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

(2)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

(3)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与公证书载 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不同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 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1)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义务但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

(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 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3)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5)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公证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有关给付内容未予同意但公

证机构作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6)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15.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款 本金及年利率 24%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执行,对超过年利率 24%的利息部分不纳 入执行范围。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执行裁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 24%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裁 判部门经审理,对年利率超过 24%的利息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应当执行的借款本金、本息之和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前三款在执行中的适用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 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相 关规定办理。

16.债务人以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 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经审理查明属实的, 裁定不予执行。

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有多个债务人,其中部分债务人以其未作出愿意接受依法 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经审理查明属实的,对债权文书中涉及该债 务人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 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

17.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违反限购政策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18.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损害 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 立“执异字号”案件进行审理。执行裁判部门经审理查明属实的,裁定对公证债 权文书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审理查明 不属实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 复议。

19.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且损 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并在 裁定中载明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 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的,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 该裁定的,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结果撤销该裁定的,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20.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裁定对该 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 个公证债权文书。

当事人对部分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就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

21.公证机构自行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的,终结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终 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理。

公证机构自行更正或补正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法院以更正或补正后的公证 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继续执行或继续审理不予执行申请。

22.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3.市高级法院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 本纪要下发后,市高级法院又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以新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24.本纪要由市高级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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