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收入夫妻离婚子女抚育费的问题?
对于离婚子女抚育费,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前述比例确定。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也依此标准处理,但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一些当事人的收入也不断大幅提高,如果仍机械执行上述标准,可能会远超过子女的实际需要,偏离了抚育费制度的设计目的。
我们认为,对于离婚子女抚育费,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于给付抚育费的当事人收入确实较高,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明显超出子女实际需要的,可以根据最高法院《意见》第七条第四款关于“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酌情适当调整抚育费的支付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