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元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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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元旦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24民初3154号 原告:A,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A,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X, 被告:曾级,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A诉被告B、曾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A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A借款利息28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B、C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A和被告B与第三方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招财猫)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A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是本金数额的1.2%,被告A在收到此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其丈夫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本院, 被告A、B称,1、对诉讼请求第一条无异议,但是借款200000元被告已经还给招财猫公司了,对借款本身是没有异议的,但被告把钱已经还了,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如果第一条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认为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应该由招财猫公司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A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ZCMC16040-04006), 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利息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每月1.2%支付给原告;被告A向招财猫支付管理费6400元,由原告在借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招财猫;如被告A逾期还款,逾期30天以内,被告A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原告,逾期30天及以上,则被告A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8‰/天的违约金给原告,A同时约定,招财猫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将1883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A, 被告A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本案借贷发生时,被告A、B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保证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借款借据、费用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经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招财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由于原告存在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的情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76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7600元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故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人民币197600元, 二、被告A、曾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2%,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保全费1864元由被告A、B承担, 此款已由原告A预交,被告A、B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C,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A
李元旦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成都市律师协会(郫都区分会)副会长。李元旦律师热衷法律事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私人律师、继承、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