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鸿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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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宋XX、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鸿渐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宋XX、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XX于2015年6月24日以半天10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在寿光市XX被告吴XX的大棚中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被大棚的钢条打伤眼睛。原告在受伤后到潍坊市眼科医院、××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其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宋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吴XX辩称,本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人的旧蔬菜大棚需要拆除,中间人李XX介绍被告宋XX为本人拆除大棚。当时本人与被告宋XX说好一切事故与本人无关,大棚拆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宋XX1200元。原告受伤的时候,本人正在大棚后面干活,听到棚西边的路上有人说有人伤着眼了,本人就上前查看,当时闻到原告身上全身酒气,像是喝醉了酒的样子,但是本人不认识原告。然后,被告宋XX就载着原告去了稻田医院。本人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000余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XX以1200元的价格承揽了被告吴XX旧蔬菜大棚的拆除工程。2015年6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宋XX在拆除该大棚时,右眼不慎被钢丝击伤。后到潍坊眼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院住院治疗8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XX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原告陈XX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出生于1942年12月19日。因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77580元(12930元*20年*30%)、误工费10690.2元(59.39元/天*180天)、护理费3563.4元(59.3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6元(8748元*6年/4人*30%)、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05250.2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本院(2016)鲁0783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宋XX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宋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X作为涉案大棚的所有人,同时作为其与被告宋XX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应选任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并对大棚的拆除工作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因其选任过失、疏于安全监管也是造成原告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X辩称,原告系酒后干活,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宋XX承担原告损失的60%,被告吴XX承担原告损失的2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450.2元,二被告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赔偿原告陈XX因受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150.12元(105250.2元×60%);
二、被告吴XX赔偿原告陈XX因受伤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50.04元(105250.2元×2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宋XX负担2190元,被告吴XX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鸿渐律师,男,现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潍坊市律师协会政府和村居(社区)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委员,并常年担任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9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