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鸿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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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等与李XX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鸿渐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3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李XX与被告李XX、王XX、中国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XX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李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15时28分,被告李XX驾驶的被告王XX所有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与死者刘X驾驶的自己所有的电动车相撞,死者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地点为寿光市XX理XX。经调查,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李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王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方对死亡赔偿金不予承担,仅承担丧葬费。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院的门诊通用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火化证明、李XX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
被告李XX、王XX、中国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15时28分,在寿光市XX理XX,被告李XX驾驶的被告王XX所有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与刘X驾驶的自己所有的电动车相撞,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XX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因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交通大队对该类事故无管辖权,后移送寿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处理。经刑警大队确认,确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调解,被告人李XX在保险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王XX所有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XXX元。
原告李XX、李XX分别系刘X的儿子、丈夫,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按2017年城中村标准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3983元/年×20年=479660元;丧葬费28635元;抢救费1756.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人3天,每人每天78.75元,78.75人/天×3人×3天=708.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6259.9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在物流园限速20公里的要求下超速行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骑电动车的刘X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治疗无效死亡。根据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XX存在超速行驶,李XX是自东向西行驶,死者是自南向北行驶,在红绿灯的路口时应让右侧车辆先行,但死者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被告李XX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过错较大,但刘X没尽到观察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李XX与刘X的事故责任比例为8:2。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X在九巷村居住,刘X在事发前在寿光市XX打工,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中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李XX、李XX在九巷居住生活,故以城中村标准按3人计算3天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84.18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刘X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李XX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确定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11756.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1756.2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李XX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323603元[(516259.95元-111756.20元)×8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李XX、李XX负担40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崔鸿渐律师,男,现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潍坊市律师协会政府和村居(社区)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委员,并常年担任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9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